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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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劍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劍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劍郎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前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迄9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8日下午5時許,因酒醉倒臥路邊經119救護人員送至新店慈濟醫院急診室救治,陳劍郎竟在急診室內對保全、志工咆哮,經慈濟醫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由值勤員警 洪銜鑛 到場處理,詎陳劍郎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內,接續以「幹」、「操你媽」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洪銜鑛,並出拳毆打員警洪銜鑛(未成傷),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為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劍郎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6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洪銜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頁、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以「幹」及「操你媽」等語辱罵員警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出拳毆打員警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多次出言辱罵,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幹」、「操你媽」等語辱罵員警,並出拳攻擊員警,其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為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值勤之員警,當場施以強暴及侮辱,影響公務遂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行為有所不當,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以酒醉不記得當時情形否認犯行,直至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