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安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安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梁安國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梁安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自址設 新北市 ○○區○○○道000號之志揚環保工程公司欲起駛進入道路,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志揚環保工程公司駛入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當時 吳冠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與梁安國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吳冠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梁安國下車查看時已經知悉吳冠儒受有傷勢,梁安國因其為通緝犯故要求吳冠儒不要報警,提議由梁安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吳冠儒就醫。吳冠儒拒絕梁安國之提議後,梁安國明知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如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報警、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萌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駛B車離開案發地點。嗣吳冠儒報警處理,警員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冠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梁安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訴卷第94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儒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71頁至第72頁,交訴卷第68頁至第82頁),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1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53873號函及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第26頁至第41頁,交訴卷第45頁至第48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以2罪。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傷害、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舟狀骨骨折之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程度非低。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竟駕車逕行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被告於審理時曾一度否認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使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審交訴卷第64頁,交訴卷第28頁),於辯論終結前始坦承全部犯行,節省之司法資源有限。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審交附民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被告自陳並未依調解筆錄條款賠償告訴人分毫(交訴卷第85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交訴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議由其駕駛B車搭載告訴人就醫之際,將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物)放在B車之副駕駛座,然告訴人拒絕乘坐B車就醫,並告知被告要等警察到場處理,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隙駕駛B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得上開黑色後背包1個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圖為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車禍後拿取告訴人黑色後背包置於B車,並逕自駕駛B車離去,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要載吳冠儒去醫院,有經過吳冠儒的同意才去拿他的後背包,嗣後吳冠儒又表示不同意坐我的車去醫院,我當時通緝怕警察會來,我根本沒想到吳冠儒的後背包還在我車上,我就直接把車開走,後來我下車時沒有把背包拿下車,之後再上車也沒有注意到背包,我車子報銷被拖到保管廠,背包也就不見了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稱:我跟梁安國發生車禍,梁安國下車後跟我說他有案件在身,希望我不要報警並堅持送我去醫院,梁安國開B車到我旁邊,感覺很急推拉我,希望我上B車,我跟梁安國說「我證件都在背包裡,背包掉在我倒在地上的機車旁邊」、「我背包不在身上,我也沒辦法跟你去醫院」,梁安國說可以幫我拿背包,我就稍微跟他指了一下我背包的所在位置,當時我人在梁安國公司,我想把背包拿近一點,梁安國有幫我拿,放置在B車上,我有同意梁安國拿我背包,可是梁安國就自己把背包放在B車後座,當時我覺得梁安國態度還可以,就沒有特別叫梁安國把背包還給我,因為我不覺得梁安國會離開車禍現場,梁安國沒有打開我的後背包,也沒有問我背包裡有什麼。梁安國拿我背包放在B車的原因是要載我去醫院治療,我告知梁安國我的文件在背包內並告知背包位置他才去拿,梁安國拿我背包有經過我同意,我知道他拿我背包到B車上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交訴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8頁)。因告訴人在本案與被告立場相對,證詞並無維護被告之可能,而告訴人卻為「被告為了載告訴人就醫,經告訴人告知背包位置後才前往拿取,被告並未檢視或詢問背包內有何財物」等對被告有利之證述,足認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憑信性高,堪以採信。
二、再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監視錄影檔案擷圖6張(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堪認本案案發經過為被告、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告訴人下車交談,被告將B車開到告訴人身邊,將告訴人背包放在B車後強拉告訴人上B車,被告遭告訴人拒絕後逕自駕駛B車離開現場。被告拿取告訴人之背包置於B車後,即欲強拉告訴人上車,堪認被告似無破壞告訴人對該背包持有之意,反而是因為打算駕駛B車搭載告訴人就醫,才前往拿取告訴人之背包放置於B車。
三、勾稽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與監視錄影檔案擷圖6張呈現之案發經過,互核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詞之可信性,足證被告拿取告訴人背包之原因是為帶同告訴人就醫,被告原先僅是推拉告訴人上B車,嗣經告訴人告知證件不在身上無法隨同被告前往就醫後,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始前去拿取背包,被告並未打開背包查看內容物、亦未詢問告訴人背包內有何財物等節,均堪以認定為真正。被告拿取告訴人背包之目的,非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亦無意破壞告訴人對背包之支配,反而是為讓告訴人得以穩固持有該背包(含背包內證件)以隨同被告就醫而為之,難認被告將背包置於B車之際,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
四、而被告自陳其遭告訴人拒絕後未將後背包還給告訴人,迄今未返還後背包之原因為:當下我怕警察來,我根本沒想到告訴人背包還在我車上,之後我再度使用B車時沒有注意到背包,我也沒有問過案發後曾駕駛B車的朋友「背包去哪了」。後來我車子報銷,被拖到保管場,背包也就不見了等語(交訴卷第28頁、第97頁至第98頁)。而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因另案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而面臨刑案執行之通緝犯,為免遭警方查獲通常不會自曝行蹤,且排斥從事可能遭人掌握行蹤之行為,故縱若被告有於事後發現告訴人之背包仍在B車上卻未將背包返還,似亦合乎常理,尚難僅憑被告迄今未返還背包,而遽論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
陸、綜合上述,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檢察官遽論被告竊盜犯行,並非無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