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43
9號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1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95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
8月15日17時30分許,答應將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下稱虎尾郵局),戶名乙○○、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 蔡榮賓 (偵查中)使用,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蔡榮賓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月16日9時許,以電話對甲○○佯稱:欠繳電話費,若未申辦此電話,可向電信警察隊備案等語,甲○○遂依指示陸續與自稱電信警察隊「李先生」、「 陳智豪 」、「 劉志峰 小隊長」,及「國安局高先生」聯絡,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台北市○○區○○○路○段○○○號第一銀行東湖分行(下稱東湖分行),將自己在此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與乙○○上開帳戶為網路約定帳戶,並將帳戶密碼告知「高先生」。於同月
6日14時許,甲○○所有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旋遭人將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匯入乙○○上開帳戶,詐得甲○○所有1,000,000元。嗣於95年8月16日14時至15時許,乙○○由蔡榮賓陪同,至虎尾郵局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當場交付蔡榮賓。迨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供蔡榮賓使用,並與蔡榮賓前往郵局,自己再提領款項交付蔡榮賓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以為蔡榮賓只是單純借用帳戶匯款,不知蔡榮賓作非法使用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95年8月16日9時許,接獲蔡榮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告知欠繳電話費,依指示聯絡「李先生」等人,進而至東湖分行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設定為網路約定帳戶。告訴人甲○○所有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其中1,000,000元即遭人轉匯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虎尾郵局帳戶之存摺明細、新台幣交易明細查詢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及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三張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一般人均可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必要向他人借用,被告自承:與蔡榮賓多年未見,蔡榮賓向伊借用存摺及印章使用,曾告知蔡榮賓其所有帳戶及印章不隨便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亦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作為非法使用,以掩護不法行為。至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形式,不以交付帳戶存摺及印章為限,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並協助將帳戶內金錢取出,亦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類型。被告提供帳戶予蔡榮賓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被告以幫助意思,幫助蔡榮賓詐取被害人甲○○財物,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學歷,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取財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增加查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甲○○損害嚴重,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