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卿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庭案號:96年度港簡字第170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紅包袋貳包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麗卿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9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提供雲林縣○○鄉○○村○○鄰○○路17
7之13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聚集簽賭。先由賭客以電話方式向其簽賭俗稱「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之六合彩賭博。以每簽1組賭資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6元、70元、60元,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2、4、6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6組號碼相同者,2星得獎(每碰)可贏得5,300元,3星得獎(每碰)可贏得53,000元,4星得獎(每碰)可贏得700,000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數歸李麗卿贏得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96年3月17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李麗卿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6張、紅包袋2包及計算機1部等物,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李麗卿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證明力部分:
㈠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紅包袋2包及計算機1臺。證
明: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供賭客下注簽賭,如賭客簽中,被告即以計算機計算賭金後,再以紅包袋包裝賭金交與賭客。
㈡現場照片4張。證明:被告遭查獲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情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被告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可以佐證。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雲林縣○○鄉○○村○○鄰○○路177之13號,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簽賭,供給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集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其犯行具持續性及反覆性,屬上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因丈夫、兒子失業,家中經濟頓失依靠,復須撫育孫子,而從事六合彩簽賭,被告從中獲取之賭金約數萬元,獲利不高,犯罪時間不長,然經營六合彩供人簽賭,敗壞社會風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自96年1月9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
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紅包袋2包及計算機1臺,均為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之公告組合性簽單1張,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供其經營六合彩所用,及空白帳冊4本,被告供稱僅係記載會錢之用,與賭博犯行無涉,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公告組合性簽單1張及帳冊4本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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