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53、405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另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2月3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道路,及於96年3月5日某時,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先 於96年2月3日,自願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及於96年3月8日14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因警查覺其手臂有注射針孔痕跡,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又乙○○坦承施用後,並供出毒品來源,嗣檢警果依其供述而破獲供應其毒品來源之上游販毒者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48、5574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96年8月21日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犯前述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已有間隔,依前揭說明,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動於96年4月19日至警局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甲○○,此有其警詢筆錄可考,嗣檢警並因而查獲販毒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148、5574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按,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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