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3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67、3104號、93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744號、93年度彰簡字第683號、93年度易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5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1月28日,甫於95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9日下午某時,在其彰化縣○○鎮道○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卻未依規定到案接受採尿送驗,而於96年1月31日晚上,經警至其前揭住處通知其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744號、93年度彰簡字第683號、93年度易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5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1月28日,甫於95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係經通緝始到案,惟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示懲儆【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係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雖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96年9月
6日發布通緝在案,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
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既於96年9月6日始經本院通緝在案(參卷附本院96年9月6日通緝書1紙),顯不符前述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範,是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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