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原告 王慧燕 訴訟代理人 王仁瑞 被告 林劉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其中新台幣陸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起,其中新台幣伍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參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859,460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901,685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5號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等紅燈由伊之配偶 蔡永裕 駕駛並搭載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伊受有頭部扭傷併甩邊症候群之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40,540元、交通費用53,375元,並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3月28日止及自
104年7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在住院期間及第一次出院後3月內,均由伊母看護照顧,以全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伊看護費130,000元(103年12月29日至104年1月27日及104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全日看護,其餘半日看護)。又伊因上開傷勢,生活不能自理,而無法照顧伊之兩名幼子,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7月3日止之假日及平日夜間,委由伊公公 蔡昭陽 代為照顧,支出60,000元。且伊上開傷勢須休養,致伊受有輔導費、導師費及暑期輔導課收入之損失,共17,770元。另伊受有上開傷勢,不僅影響睡眠,更影響伊之教學,且經數百次治療與復健,迄今仍未痊癒,身心俱感極大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901,685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二者請擇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901,685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1,
685元,及其中827,4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4,275元自言詞辯論狀送達翌日起,其中8,790元自言詞辯論二狀送達翌日起,其中6,640元自言詞辯論三狀送達翌日起,其中4,520元自爭點整理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0,540元及工作損失17,770元暨103年12月29日起1個月內、104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之看護費用共7萬元部分,均不爭執。惟自10
4年1月28日起至104年3月28日之看護費用部分,醫囑並未明確肯認原告需半日看護,伊否認原告於該期間有看護之必要,自不得向伊請求。又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已達無法自理之程度,且衡諸一般雙薪家庭,父母委請長輩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亦甚為常見,尚難認原告支出其公公蔡昭陽代為照顧其子之費用60,000元部分,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此部分既非因系爭事故所需之必要費用,自應予剔除。另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53,375元部分,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證明,且國仁醫院醫囑已表示其無須避免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則應以大眾交通工具之票價計算其交通費用之支出,較為合理。關於慰撫金部分,應考量伊非蓄意傷害原告之身體,且於系爭事故當日,曾攜同伊子向原告致歉,嗣後並提出賠償35萬元之和解方案,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5號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等紅燈由原告之配偶蔡永裕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扭傷併甩邊症候群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87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原告在國仁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馬光中醫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功醫院)、敦美復健科診所(下稱敦美診所)、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下稱台南醫院)住院、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0,540元。
㈢、原告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1月27日止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看護費用共計7萬元。
㈣、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103年12月30日、31日、104年
1月5日之工作損失共1,380元;自104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工作損失共1,220元;於104年6月3日至法院調解而不能工作之損失410元;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0
4年8月11日止之工作損失共14,760元,上開工作損失共17,770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逐一審核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因該車禍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0,540元(起訴狀請求19,690元、言詞辯論狀追加8,880元、言詞辯論二狀追加4,770元、言詞辯論三狀追加5,020元、爭點整理書狀追加2,180元)及工作損失17,77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且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2年,期間經數百次治療與復健後,仍未完全痊癒,足見該傷勢應屬非輕,又參酌屏東之交通狀況,市區公車並非普及,自難要求受有傷害之原告,排等市區公車到院治療,則原告主張:為避免再度碰撞受傷,而須搭乘計程車或家人接送到院等語,即屬可採。惟如要求原告就每次搭乘之交通工具種類及收據一一提出證明,縱令並非不能,至少亦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均未提出任何搭乘計程車之收據,自應以家人接送方式為考量基礎,則依所耗之油資、產生之往來便利性及舒適度,並參酌原告住家至國仁醫院、屏基醫院、寶建醫院、馬光中醫診所及台南住家至成功醫院、台南醫院、敦美診所之距離,認單次50元(往返100元)尚屬適當。至原告由台南住處往返國仁醫院及屏東住處往返成大醫院、敦美診所、台南醫院所支出交通費用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已提出各次就醫之證據,且觀諸各次之出發地,均係斯時所居住之縣市,則原告有此部分損失,即屬可採,審酌家人接送方式與住處至上開醫院之距離,認以單次500元(往返1,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損失,於23,700元範圍內【言詞辯論狀追加19,950元(50×229+500×17=19950)、言詞辯論二狀追加1,
650元(50×13+500×2=1650)、言詞辯論三狀追加80
0元(50×16=800)、爭點整理書狀追加1,300元(50×26=1300)】,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照顧幼兒費用: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因上開傷勢,生活不能自理,而無法照顧伊之兩名幼子,自10
3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7月3日止之假日及平日夜間,委由伊公公蔡昭陽代為照顧,支出60,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郵局存摺轉帳影本及現金簽收證明為證。惟參酌原告尚能到校擔任教學工作,自難認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依上開規定,原告之配偶亦對其等之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是認原告之上開支出非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3年12月29日至104年1月27日及104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之看護費用共7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不法侵害,自104年
1月28日起至3月28日止,仍需半日看護,均由伊母看護,以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之標準計算,共60,000元等語。經查,經本院函詢國仁醫院,據其函復:「...病患仍持續有肩頸疼痛,無法正常轉頭或低頭情形,且左手較無力,確實影響某些日常活動例如下樓梯、穿脫衣物、做家事等,有可能需要他人適當的協助...出院後病患病情並不致於需全日看護,但若給患者適當的日常生活協助視為半日看護,患者可能2─3個月內需人協助」等語,又原告出院後仍積極治療與復健,顯見原告傷勢已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始會如此頻繁就醫治療,自堪認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出院後3個月內(即104年3月底)仍有看護之必要。又稽之親屬看護,實際上縱無費用之支出,亦得請求賠償,且職業看護每日約為2,000元,半日則約1,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㈥、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傷勢嚴重,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國中教師,月薪約9萬元、104年所得為1,091,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部;被告為博士畢業,擔任大學助理教授,月薪約70,000元、104年所得為1,101,894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上開傷勢,致影響其工作效率,並造成其家人之沉重負擔之情形,再參酌原告經數百次治療與復健後,迄今仍未痊癒,及原告所提之甩鞭症候群相關資料記載:於車禍後半年至兩年半期間,會有甩鞭症候群及其他後遺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㈦、依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412,010元(計算式:40540+17770+23,700元+130000+200000=41201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01,685元,及其中827,4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1月18日),及其中54,275元自言詞辯論狀送達翌日起(即105年8月20日),其中8,790元自言詞辯論二狀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0月12日),其中6,640元自言詞辯論三狀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1月26日),其中4,520元自爭點整理書狀送達翌日起(即106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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