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92號原告 林杰永 被告 范展全 即大湖石湯訴訟代理人 邱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4年6月12日,減縮醫療費用為7萬8,357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苗栗縣大湖鄉○○村○○○0○0號「大湖石湯溫泉」負責人。原告與家屬多人,於102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石湯溫泉店內消費時,因被告疏於設置店內溫泉區之止滑設施,並放置警示場地濕滑標示,導致原告至該處泡湯時,在溫泉泡湯區不慎滑倒,受有外踝閉鎖性骨折、踝挫傷等傷害,因而須支出醫療費用7萬8,357元、看護費用6萬元、工作損失2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而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明知經營溫泉業務,應注意溫泉泡湯區之設備應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竟疏於注意,未於店內溫泉泡湯區設置止滑設施,亦未設有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日滑倒並未立即向其反應,隔天才通知被告,可見原告當日未在上址石湯溫泉店內消費,如果原告確實在溫泉泡湯區跌倒,其一定會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湖石湯溫泉負責人,及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等情,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各1份及診斷證明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在上址溫泉泡湯區滑倒?若有?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㈠原告是否在上址溫泉泡湯區滑倒?
查證人即與原告同行友人 李知富 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與家人4人先至「大湖石湯溫泉」泡湯,原告則於同日下午1時許抵達, 與渠 等在同一溫泉池泡湯;溫泉區地板為木地板,有些地方止滑,如要走下入浴池處有防滑設施即防滑墊,有些地方如浴池周圍則無,防滑設施非全舖在木地板上,亦無警告標誌,因為是泡湯處所,故一定是濕滑的;原告跌倒處所是在防滑墊旁邊一點處,其跌倒時原不以為意,詎原告於半小時後表示無法行走,由其妻載回臺中就醫;因原告表示其門票已丟棄,故伊提供自身之門票予原告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12號卷第14至15頁),並指出原告在溫泉區滑倒受傷之位置(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39號卷【下稱他卷】第54頁)及該溫泉池防滑墊所在處(見他卷第64頁),經核與原告指訴情節及其跌倒受傷處所(見他卷第65頁)相符,復有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9張、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他卷54至58頁、第43頁)。且李知富既經具結,自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屬可信。可見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滑倒受傷。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㈡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經營大湖石湯,提供泡湯等服務而為營業,其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企業經營者,當屬無疑。再者,原告有於102年10月27日至被告所開設之大湖石湯泡湯,已如前述,則其接受此等服務,為最終使用者而無其他另為營業之行為,自屬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人,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消費者,亦可認定,從而,本件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提起訴訟,主張被告提供服務,未能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其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卻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致其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舉證其因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受有損害即為已足,如被告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所開設之大湖石湯,乃提供溫泉泡湯之服務。而衡情
消費者進出浴池時會帶出大量池水,造成池畔或其他地面潮濕或積有水灘,且依被告所自陳,其在浴池旁一處有鋪設止滑墊,顯見被告亦早已預見消費者在浸泡溫泉時,有因地板濕滑而造成危險之可能,故鋪設防滑墊以為因應。是以,地板因濕滑容易造成使用者滑倒而受有傷害,此為事理之常,且為被告所預見,則其所提供之浸泡溫泉等服務,即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潛在性風險,自應施加相關措施以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避免造成使用者受有人身傷害,並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⒊被告固然於溫泉泡湯區內使用止滑墊,惟據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其於原告滑倒之區域沒有鋪設防滑墊,因為原告所滑倒的地方不是池子的出入口;然其在溫泉區並沒有標示原告所行走之地方為禁止行走處,亦未標示應由何處進入池子;且其亦未在原告滑倒處標示警告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又從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僅於浴池旁一處鋪設防滑墊,然溫泉泡湯區為一圓形池,除非被告已清楚標示何處為進入浴池處,否則該圓形池四周皆可供消費者進出。況從原告所指其滑倒受傷位置(見他卷第65頁),已有足夠寬度供人進出浴池或行走於上,可見浴池四周皆可供人進入浴池。是被告在溫泉泡湯區鋪設防滑墊,其目的既在於提供防滑之功效,自應將防滑墊置於正確之位置始能達其功效,而溫泉泡湯區最易濕滑跌倒之處即在於浴池進出之處,則被告即應將防滑墊置於該處,始足認其所提供之溫泉浸泡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依前開所查,被告並未將防滑墊置於浴池四周,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採信。此外,被告未於原告滑倒處標示「注意地板濕滑」等類似警告標示,則依前開所述,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既然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潛在性風險,其應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被告既未依此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當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按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經營之溫泉泡湯服務既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供消費者一安全之服務空間,致原告前往消費時因地板潮濕跌倒致其身體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應審酌者為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是否合理?⒈醫療費用7萬8,357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傷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治,支出醫療費用1,472元、69,945元、6,4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且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係其於102年10月27日跌倒所致,並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又原告主張470元之證明書費用,有收費證明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證明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證明書費用。是原告請求上開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萬8,35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30日期間以待復原,且於此期間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護等情,業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4月29日院醫事字第1040004646號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復衡諸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平均約為2,000元,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6萬元(計算式:
30日每日2,000元=60,0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因右腓骨骨折於102年11月4日接受手術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於同年月6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4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復於103年11月3日接受拔除鋼板鋼釘手術,於同年月4日出院,出院宜休養1個月等語,再參酌被告對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具有工作能力一節,並無爭執,堪任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減少勞動力之損失。此期間,原告主張其月薪5萬元,惟未能舉證已實其說,不能逕予採信。爰以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證明其每月薪資2萬1,000元計算勞動力損失之數額,有原告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1份及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73頁),本院認原告因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依上開醫院之前開函文所示,應以5個月為限,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10萬5,000元(計算式:21,000元×5月=10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其需接受鋼釘鋼板固定及拔除等醫療處置,後續診療結果亦經醫師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此亦有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衡情已嚴重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市場賣衣服,月收入約2萬,名下有汽車一輛,無不動產;被告學歷大學肄業、大湖石湯負責人,月收入約7、8萬,名下有不動產33筆。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尚非不能治癒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萬8,357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7萬8,357元+看護費用6萬元+工作損失10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26萬8,35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屬真實,然其主張之金額,則僅部分有據。
是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為執行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調閱原告家中電話通聯紀錄,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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