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1號原告花○○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 律師被告阮○○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簡○○於民國65年6月2日結婚,簡○○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亦明知簡○○係有配偶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於104年10月23日簡○○之車上有曖昧對話,可知被告與 簡財興 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於104年10月30日22時30分許,被告與簡○○在簡○○之車上為性交行為;於
104年11月1日19時至21時間某時,被告與簡○○共同進出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另由簡○○與被告之錄音對話可知,兩人另有發生2次性行為。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自發現被告與簡○○外遇後體重驟減、失眠、罹患重鬱症,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原告亦因此事件於105年7月19日與簡○○離婚調解成立,迄今仍有焦慮性續發性高血壓症狀,不適宜工作,無法承受壓力與繁重的工作,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與簡○○如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然簡○○係因伊前經營越南河粉小吃店而認識,故時有聊天,伊未曾與簡○○發生性關係。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均僅係朋友間聊天開玩笑之內容,不足為認定伊與簡○○發生性關係之依據,而104年10月30日之錄音內容,係因簡○○表示身體有點麻痺,伊基於關心幫助而為其按摩,雖有聲音互動,然兩人並無脫去衣物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故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如認伊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稱體重驟減、失眠、嚴重憂鬱、焦慮性續發高血壓症狀,是否互有關連,仍待商榷,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況原告與簡○○離婚等案件中,達成和解,足見原告除不追究簡○○之刑事責任外,顯已有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即無再向伊請求之理。又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因簡○○已與原告和解並賠償原告,伊之賠償義務於簡○○給付金額內亦歸於消滅。如認原告僅係免除簡○○應分擔之部分,依民法第276條之規定,應就簡○○應分擔之1/2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65年6月2日與簡○○結婚,於105年7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二)被告與簡○○於104年10月23日、10月30日在簡○○車上談話內容如起訴狀譯文及11月1日共同進出○○汽車旅館內容如起訴狀譯文。
(三)原告與簡○○因離婚事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本院
105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之數額是否相當?原告與簡○○調解成立,是否有免除被告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是否應扣除簡○○應分擔之部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原告主張被告與簡○○有曖昧對話、發生性行為、出入汽車旅館,侵害其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光碟及譯文,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1)104年10月23日簡○○與被告於簡○○車內出現下列曖昧對話:「女:我說有念菩薩,我真的很用心,如果我用心真的可以,我用心真的可以把簡財興除去在我心裡,因為你佔我的心中,我感覺很壓力,因為你有大姊有老婆,結果你老婆現在這樣子,我真的很痛苦,又真的很愛你…。男:不要傷心了阿。女:不會,傷心那個不是怪你,傷心是,阿!很痛苦愛一個有老婆的,什麼都困難。男:沒有辦法,誰叫愛啦,所以我說要低調一點,就是這樣,凡是要忍耐,才能長長久久,如果不低調的話,讓老婆大姊知道的話,那就完了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40至41頁),足見被告與簡○○私下彼此互吐愛慕,有男女交往之事實,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社交互動範疇;(2)104年10月30日22時30分許簡○○與被告於簡○○車內之對話:「(00:00~01:27)男女呻吟聲。(01:28)男:休息一下。(01:29~01:38)男女呻吟聲。(01:38)男:休息一下。…女:射了蛤?男:恩,射了。…男:現在弟弟要休息。女:哈!它硬了。男:對啊。(02:37~03:00)呻吟聲。…男:只有濕濕喔,沒有射出來。女:我有那個感覺…燒…女:你剛才可能…那個是洞洞(移動身體的聲音)…女:我拔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以一般成年人正常性生活之經驗法則判斷,再佐以上開呻吟、移動聲音及對話內容提及「洞洞」、「我拔出來」等語,足見被告與簡○○兩人已有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一事,被告辯稱係為簡○○按摩,未與簡○○發生性行為云云,並非可採;(3)104年11月1日19時許被告與簡○○共同至○○汽車旅館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光碟及譯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該畫面僅能證明被告與簡○○確有共同出入○○汽車旅館,未能證明兩人確有發生性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4)原告又主張依編號100MEDIA(1030)AMBA0074、AMBA0075、AMBA0076號行車記錄器光碟及譯文可證明被告另與簡○○有發生兩次性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編號100MEDIA(1030)AMBA0061至AMBA0081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均為3分鐘長度,且係同一天所錄製,故編號AMBA0074、AMBA0075、AMBA0076號譯文均係延續104年10月30日同日被告與簡○○於車內性行為時之對話,綜觀編號AMBA0074及AMBA0075對話「女:以前我第一次碰到你,你就出來了。…女:你現在可以控制,為什麼以前沒有控制?以前還沒有感覺?男:因為我們還沒有做過。女:因為第一次沒有什麼感情、第一遍有什麼感情?男:有阿。女:第一遍有什麼感情?男:第一遍我很喜歡。…男:第一天嘛,我就不敢給你插進去。女:第一次第一天如果你敢這樣,我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足見被告與簡○○有聊及第一次發生親密行為之內容,惟兩人雖有親密愛撫之行為,惟並未有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又編號AMBA0076對話「男:第二天我們來橋下那裡。女:你帶我去那個路沒有人,都很…男:就在對面那個橋下,對啦!」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係接續上開對話而聊及第二次親密行為,益證被告與簡○○確有第二次之親密行為,惟尚未能證明兩人於該次有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簡○○另有兩次之性行為,惟依上開錄影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簡○○確另有兩次親密行為。
3.從而,被告已明知簡○○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簡○○有上開曖昧對話、1次性行為、共同進出汽車旅館及2次親密行為,顯屬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簡○○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4.至於原告聲請勘驗行車記錄器之光碟,因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內容及譯文,且依譯文已可認定被告與簡○○之上開侵權行為,故本院認已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之數額是否相當?原告與簡○○調解成立,是否有免除被告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是否應扣除簡○○應分擔之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長達40年婚姻關係,動搖原告對於其配偶簡○○忠實之信賴,致原告因而出現重鬱症、失眠之情形,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被告雖辯稱上開病症與其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病人因上述病因,自104年11月4日起來本院內科看診共計8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參照被告與簡○○上開侵權行為之時間點,可見原告確係因發現被告與簡○○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產生重鬱症、失眠情形而就醫,故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堪認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為屏東農專肄業,已與簡○○離婚,於104年度有4,16
5元利息所得,名下有2筆財產,財產總額3,350,700元;被告為越南國學制10年級教育程度,目前擔任雞排作業員,日薪650元,有工作才有收入,於104年度有26,208元營利所得,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3、131頁、本院卷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實發生經過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0元,應認妥適,為有理由。
3.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同法第27
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亦有明文。因被告與簡○○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簡財興與原告已於本院家事庭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載明「
四、聲請人同意撤回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力字第
571號案件(宙股)對相對人之告訴,同時對相對人就該刑事案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意拋棄。…六、雙方就離婚所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贍養費及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不再互為請求」等語,有本院105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該調解內容僅提及簡○○之部分,足見原告僅係就簡○○所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以予免除,並未有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則被告辯稱原告已有免除全部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非可採。是以,原告已與簡○○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被告在簡○○應分擔之損害賠償即300,000元(計算式:600000÷2=300000)之範圍內,自應同免責任,是被告抗辯因原告就簡○○應分擔之1/2部分,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經扣除連帶債務人簡○○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應分擔之1/2責任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00,000元。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為給付之催告,又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