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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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 李清河 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被告 楊博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8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68號(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年12月1日送達於告訴人住所,由本人簽收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5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105年12月11日為星期日,故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末日為次日即105年12月12日),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認為被告並無疏失,然被告當時除了給予被害人降血壓藥物、止吐藥及止暈藥之外,依病歷所載尚有止痛藥「LYACETY500MG」,而上開急診護理紀錄表病歷記載之「疼痛評估欄」並無勾選任何疼痛項目,卻記載「疼痛指數4」,反觀被告之急診病歷並無頭痛之記載,被告是否明知被害人當時有突發性頭痛之症狀才施打上開止痛藥劑?醫審會忽略此問題,檢察官也未送請復鑑,實有違誤。
㈡、醫學文獻記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首要跡象是一個清醒的病患抱怨生平中最嚴重的頭痛,有80%的病患有此抱怨。
然而約有20%的病患會抱怨警戒性的頭痛。」、「頭痛的發生可能會伴隨一個或是一個以上的病徵,包括噁心、嘔吐、脖子僵硬、短暫的失去意識,或特定神經上的問題」、「即使不是所有送至急診室患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病患都會有特定神經的問題,當病患有其中一種,或是一種以上的病症狀:包括頭痛、意識不正常或是嘔吐,急診室的醫療人員都應該考慮到病人可能患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依被告在被害人之病歷上記載,被害人當時應該有頭痛、嘔吐等症狀,醫審會就此也應認被害人存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可能,被告應在第一時間為被害人做電腦斷層,原檢察官未就此部分送復鑑,確有違誤。
㈢、醫學文獻記載「脖子僵硬是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典型症狀,但是需要幾小時才會逐漸顯現,如果有突發性頭痛的病人是立即被看診的話,脖子的僵硬不能被作為排除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依據」,故檢察官以被害人未出現頸部僵硬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典型臨床症狀,即採信醫審會之結論,認為被害人當時並無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症狀,確有違誤。
㈣、再者,於104年4月12日凌晨0時許,被告要求在場照顧之聲請人之女 李誌倩 辦理出院手續,李誌倩再三詢問被告是否應住院觀察,經被告告知僅需回家觀察即可,聲請人及家屬均無醫療專業,一切均依照被告指示而為,被告卻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向病患家屬溝通過是要留下觀察或回家觀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且聲請人因被害人叫不醒,於當日凌晨
3、4點到屏東醫院詢問時,被告也沒有告訴聲請人把被害人送回,而係稱此為藥物反應無須擔憂,病歷中亦無囑咐將病患送回醫院之記載,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即為不起訴處分,確有所誤。
三、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被害人來的時候主述是頭暈嘔吐,我們幫他作生命跡象的檢測,發現血壓很高,但心跳沒有很慢,心跳是正常的,人是清楚的,昏迷指數我評是14分,護理人員評是15分,當時意識是清楚的,作一些理學檢查,瞳孔大小正常,光反射也是正常,四肢活動是正常,沒有什麼偏癱,沒有其他神經系統的異常,我們幫她降血壓、止吐,給予降血壓、止吐的藥物,抽血作生化及血液的檢查,抽血報告都正常,給予藥物後病人的血壓下降,症狀緩解,我們跟家屬溝通看是要留下來觀察或是回家觀察,如果回家的話就接受門診追蹤,有問題可以隨時回來。凌晨3、4點時病人的兒子有跑回來找我,說他媽媽好像叫不太醒,我就跟病人的兒子說如果叫不醒趕快送回來,我早上8點交班,我都沒有看到病人等語。本件聲請人李清河指訴被告涉有上揭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情形,經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為:「㈠依台灣腦中風防治指引2008,腦動脈瘤破裂致廣泛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典型臨床症狀,為突發性嚴重頭痛及頸部僵硬,同時可能伴隨意識喪失、噁心、嘔吐及局部神經學異常等症狀。醫師於身體診察時,若懷疑病人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典型臨床症狀,其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為其主要之檢查及判斷方式。㈢本案病人於104年4月11日23:54至屏東醫院就診時,其臨床症狀,包括頭暈、嘔吐及血壓高(213/91毫米汞柱),但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4至15)、四肢肌力正常,並無頸部僵硬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典型臨床症狀,當時楊醫師(即被告)懷疑病人為高血壓危象(Hypertensioncrisis),曾安排血液檢查、給予降血壓藥物(Ceporin25毫克)、止吐藥(Novamin5毫克)及止暈藥(Vena5毫克)等治療。觀察至4月12日01:00,病人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4至15分),血壓167/81毫米汞柱。楊醫師告知病人家屬相關病情及給予適當衛教,並建議至門診追蹤治療後,同意病人辦理出院,上述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違反處理此病症之注意義務。」此有衛生福利部105年7月18日衛部醫字第1051665061號函所附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2187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66-69頁)。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未安排被害人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致被害人未能緊急醫治,惟如前所述被害人並未出現頸部僵硬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典型臨床症狀,聲請人之指訴係屬事後推斷臆測之詞,尚難據此入人於罪。基此,實難認被害人之昏迷結果與被告之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責任可言,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
㈡、高檢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1、本件聲請人指訴係因被告於104年4月12日凌晨指示被害人辦理出院手續在家觀察,未對被害人做進一步積極治療行為,以致於延誤病情而成為植物人云云。然查,原署檢察官對於被害人於104年4月11日23時54分許前往屏東醫院就醫,至被害人於104年4月12日9時53分許出現「腦動脈瘤破裂致廣泛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症狀,期間被告之處理方式是否合乎醫療常規?是否違反處理此病症之注意義務?一情委託醫審會鑑定,而依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指出「腦動脈瘤破裂致廣泛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典型臨床症狀,為突發性嚴重頭痛及頸部僵硬,同時可能伴隨意識喪失、噁心、嘔吐及局部神經學異常等症狀,然被害人於104年4月11日23時54分許送至屏東醫院就診時,其臨床症狀雖有頭暈、嘔吐及血壓高(213/91毫米汞柱),但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4至15)、四肢肌力正常,並無頸部僵硬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典型臨床症狀,因認被告對被害人安排血液檢查、給予降血壓藥物、止吐藥及止暈藥等治療,並繼續觀察至翌日(4月12日)1時許,在被害人意識仍屬清楚、血壓亦為正常之情況下,被告遂建議病人可辦理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違反處理此病症之注意義務乙節,有衛生福利部函附鑑定書1份可參,尚難謂被告於104年4月12日
1時許讓被害人辦理出院之處置有何過失。
2、聲請人復指稱若被告有安排被害人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當可發現被害人有腦血管破裂一情云云。查,醫審會鑑定書固有載明「醫師於身體診察時,若懷疑病人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典型臨床症狀,其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為其主要之檢查及判斷方式」等意見,惟反面推之,若醫師對病人為身體診察時,病人並無任何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典型臨床症狀時,被告雖未對該病人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當亦符合醫療常規。而觀之本件被害人於104年4月11日23時54分許送至屏東醫院就診時,並無頸部僵硬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典型臨床症狀,已如上所述,故自難以被告於被害人於屏東醫院就診時未對被害人作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即謂被告有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
3、綜前,足徵被告於診療被害人之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違背醫療注意義務,與過失行為之要件尚屬有間;本件被害人重傷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顯無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自難遽論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責。
㈢、經查:
1、按醫療行為複雜多樣,就屬明顯可判之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純屬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固難辭刑法上業務過失之責任。但民、刑事責任規範目的不同,關於民、刑事過失責任成立要件注意義務之判斷基準,原則上不必等量齊觀,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之考量,有關刑事上之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依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特別審慎為之。又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原本不一,又不時急遽變化,尤其存在斟酌、取捨之事項,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害人於104年4月11日23時54分許送至屏東醫院就診時,急診護理紀錄表記載「疼痛強度4分」,並經被告給予「LYACETY500MG」藥物,此有被害人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7-8頁),故被害人當時應確實有疼痛反應乙節,堪以認定。惟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害人在104年4月11日晚上11時許打電話給我們說她身體不舒服,我跟我女兒就開車送她到屏東醫院,當時被害人已經吐了5次,被害人有高血壓,但是平常血壓維持良好,當天晚上被害人就有吐、頭暈、冒冷汗、脖子緊,我們有把這些狀況跟被告說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2頁),則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敘及被害人當時有嚴重頭痛症狀,與急診護理記錄表上「病人主訴」欄位記載為「頭暈、嘔吐4次故入」相符,足見被害人於104年4月11日23時54分就診時其呈現最主要之症狀確為頭暈、嘔吐,以及血壓偏高(213/94mmHg),故雖經急診護理人員記錄被害人有疼痛狀況,然尚難由病歷記載確認為「頭痛」,且當時被害人之疼痛指數亦未達到嚴重、劇烈疼痛之程度,應可認定,此即與腦動脈瘤破裂致廣泛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最明顯症狀有所不同。再者,被害人經被告為身體診察,其頸部柔軟、意識正常,呼吸平順,四肢肌力正常無偏癱等情,有被害人之104年4月11日急診病歷0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7頁),則綜合被害人當時表現之全部症狀,難認已出現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典型症狀。故被告依其醫療專業懷疑被害人應為高血壓危象,並給予相關藥物後囑其可由門診追蹤治療,而未判定可能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進一步為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乙節,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此亦業經前揭醫審會鑑定書1份說明在卷。考量醫療過程中不同病患之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本有不同,而相同之症狀亦可能由多種不同疾病所引發,被告為急診值班醫師,必須於短時間內透過觀察、初步檢驗以判斷病患之可能疾患,再決定應為何種進階檢驗或治療,故被告於接觸病患後第一時間之診斷、處置本有其認知之極限性,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端賴其醫療知識與臨床經驗加以判斷斟酌,既被告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其未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之檢查方式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之責任。
3、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檢察官未就醫審會鑑定書不明之處再行送請復鑑,也未調查被告是否於104年4月12日凌晨3、4時許有告知聲請人不需將被害人送回醫院,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查交付審判是否有理之範圍,應以「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為限,亦即聲請人自不得以偵查檢察官之偵查未盡詳盡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理由與法不合。
五、縱上,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