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 鄧孟華 即 麗潔 乾洗廣場被告 陳敏忠 即洗衣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日簽訂代工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代工清洗被告交付之衣物,代工期限自100年10月
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詎被告於102年8月至11月間違反代工契約第3條第8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即原告)管理規章維護整體品牌形象,及作業方式將全部所收衣物正確登錄收件報表,交予甲方不得遺漏。」,未將全部衣服如台糖制服、婚紗、棉被等物交予原告,原告曾請訴外人即員工 桑美紅 告知被告違約,未獲被告置理,故原告於102年11月5日終止兩造之代工契約。因原告為被告代工清洗衣服,洗衣業務量占原告營收之三分之一,原告為此於100年10月間購置大型水洗機1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乾洗機1台30萬元、整型吹燙機1台20萬元(下合稱系爭設備),因被告之違約行為導致代工契約終止,原告之洗衣業務量減少,所購置之系爭設備閒置而淪為廢鐵,原告並因此支付訴外人即員工 張夢年 、桑美紅各11萬元、9萬元之資遣費用,合計原告受有系爭設備費用計80萬元、資遣費支出計20萬元之損害。又代工契約之終止日迄代工期限之到期日尚有8年期間,依往例原告為被告代工之收入每年約150萬元,以百分之十計算利潤,原告每年為被告代工之利潤應以15萬元計之,是原告另受有120萬元(15萬元×8年=120萬元)之所失利益。為此,原告 爰依 代工契約第3條第10款第1點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述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代工契約之期間為100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非如原告所言至110年9月30日止。而且兩造已於102年11月5日針對代工契約終止之事項完成結算,兩造之未結帳款7萬餘元扣抵履約保證金6萬元後,被告已再給付原告約1萬餘元。原告自始未告知被告有違約之情,而且並非所有衣物均須送交原告,例如皮件或有嘔吐及排泄物之物件,則排除在外。又被告因出國及遊玩,於102年10月間曾2次未將台糖制服交予原告,係由自己清洗,且夏天為淡季,客戶送洗棉被、毛毯、婚妙之數量並不多。另原告並非只代工清洗被告之衣物,其係因接到訴外人昱能光電之大單而添購系爭設備,故系爭設備之添購與代工契約之簽訂無關。原告亦未提出添購80萬元設備費用之證明,何況原告原先使用之機器本有汰舊換新之需求。再者,大環境不景氣及自助洗衣店竄起,造成原告之業務量縮減,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亦未提出支出資遣費用之證明,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資遣員工之費用,並無理由。又因代工契約於102年9月30日即屆期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代工契約終止後計8年之所失利益1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鄧孟華獨資經營麗潔洗衣廣場,陳敏忠獨資經營洗衣樂。
⒉兩造於100年10月1日簽訂代工契約,自100年10月1日起
契約生效(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兩造分別收執契約正本各1份。
⒊原告每年為被告代工之利潤為15萬元。
⒋原告提出之102年7月份及10月份營業收件日報表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36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兩造約定之代工契約有效期限至何時?⒉被告有無違反代工契約第3條第8款之約定?⒊倘被告違反前揭約定,原告依代工契約第3條第10款第1點
,請求設備費用80萬元,有無理由?⒋原告依代工契約第3條第10款第1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資
遣員工桑美紅9萬元、張夢年11萬元之費用,有無理由?⒌原告依代工契約第3條第10款第1點,請求8年之代工利潤
合計12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點⒈兩造約定之代工契約有效期限至何時?
經查,證人即共同經營麗潔乾洗廣場之 張孟財 證稱:代工契約原打字之代工期限為100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但兩造簽立時用塗改之方式改為10年,我負責保管代工契約,我拿到代工契約有問被告怎麼改為10年,你是怕我們不幫你們洗衣服嗎,被告沒有回答,講什麼也忘了,被告沒有表示係簽2年,也沒有否認是簽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證人即原告之員工 劉敏 證稱:兩造最近訂立之代工契約期限為10年,老闆有跟我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前揭證人均一致證述兩造間代工契約約定之代工期間為10年;再參酌被告於102年10月間,仍陸續將衣物送予原告清洗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其102年10月之衣物收件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0頁);倘如被告所辯兩造約定之代工期間僅2年,代工期限為102年9月30日,被告豈會於期限過後,於102年10月間再將衣物送予原告清洗?故堪認兩造約定代工契約之代工期間為10年,有效期限為11
0年9月30日。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代工期間為10年等語,應屬可採。
㈡關於爭點⒉被告有無違反代工契約第3條第8款之約定?⒈按兩造約定之代工契約第3條第8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應依甲方(即原告)管理規章維護整體品牌形象,及作業方式將全部所收衣物正確登錄收件報表,交予甲方不得遺漏。」,有代工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於代工契約期間,應將所收之全部衣物交予原告。
⒉惟查,關於原告主張台糖制服短收部分:
⑴證人 劉敏證 稱:被告原先每個星期交付原告2次台糖制服,
但在代工契約終止前2個月就沒有再交付原告台糖制服,顯示被告沒有將全部衣物拿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 張孟財證 稱:被告交付台糖制服予原告洗約5年,原告每個星期要洗2次台糖制服,但被告自102年10月至11月初即未交付台糖制服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⑵另證人即台糖負責送洗衣物之人員 徐育瑩 具結證稱:台糖制
服已外包予被告清洗約5、6年,台糖每週都會有送洗衣物,沒有例外,而被告固定1個星期來收取衣物,被告基本上每週來,台糖自102年7月間至102年10月,也均有交付被告衣物送洗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3頁),並提出
102年7月至10月將台糖制服送予被告清洗之明細等件為證,合計送洗之台糖制服共9,930元(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
239頁)。⑶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證被告每週均有收取台糖制服,並無例
外,但被告於102年10月間並未每週交付原告台糖制服。且被告亦自承:其於102年10月有2次因遊玩及出國,未將台糖制服送予原告清洗,而係由自己洗,自洗之衣物約2,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45頁)。堪可認定被告未交付全部之台糖制服予原告,有違反代工契約第3條第8款約定之事實。
⒊再查,關於原告主張棉被、毛毯、婚紗等物短收部分:
證人劉敏證稱:夏天是淡季,我不知道被告收多少棉被,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把全部棉被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張孟財證稱:被告亦未交付原告婚紗、棉被,雖婚紗、棉被多少會因季節不同,交給原告之數量不同,但與歷年10月相比,被告交給原告之數量少了將近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又查,被告於102年10月間交給原告棉被等物之數量,相較於101年10月間有短少之情形乙節,有101年7月、10月間報表(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15頁)與前述不爭執事項⒋所示102年間7月、10月報表對照可參。惟依證人之證述及報表資料,僅足證明被告交予原告之棉被等物之數量與同時期相比較少,並無法確認被告對外收取之棉被等物數量,與被告交予原告之數量是否相同。又被告對外收取之棉被等物數量,並非固定,可能因市場需求或競爭、天候變化等因素影響而數量減少,因而交付予原告之數量少於以往。故難以原告短收棉被等物為由,即逕予推認被告未如數交付原告棉被、毛毯或婚紗。此外,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將床單等物委由親人駕車載運至不知名地點、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報表上原列有床罩組,但後來取消,是因其將床罩交予他人,或被告作兩套帳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數交付全部棉被、毛毯、婚紗等物予原告清洗云云,並不可採。
㈢關於爭點⒊倘被告違反前揭約定,原告依代工契約書第3條
第10款第1點,請求設備費用8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代工契約第3條第10款第1點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怠於本契約之義務履行者,甲方(即原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及特許保證金。並要求乙方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係屬意定之損害賠償之債,亦須於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違約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之。
⒉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系爭設備共計80萬元之損害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惟原告僅提「出貨名:衣物整型箱」、未載金額之出貨單1紙(見本院卷第88頁)為證,已不足證明原告確實支出共計80萬元之設備費用。
⒊復查,證人張孟財證稱:原告原有機器共9台,與被告簽代
工契約時,有新添購大型水洗機、大型乾洗機、整型吹燙機共3台,原有舊機器差不多已使用10年,洗衣機器一般維修良好可以使用2、30年,原告均未留存舊機器使用,因舊機器已不能用,而且效率不好,故交給回收商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嗣改證稱:大型水洗機並未淘汰搬走,整型吹燙機及大型乾洗機則汰舊換新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5
1頁、第152頁)。證人劉敏證述:原告為工廠,只有幫被告代工,並自己接零售案件,原告有新購1台大型水洗機、乾洗機,迄今仍在使用新購機器,以前從早上8點所有機器一起開啟使用,洗到下午5、6點,自從未幫被告代工後,洗到下午2、3點即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依證人前揭證述,原告對於系爭設備本有汰舊換新之需求,整型吹燙機及大型乾洗機均已淘汰未予使用,僅額外多出
1台大型水洗機,舊有大型水洗機並未閒置不用。而原告亦接零售洗衣案件,本有使用機器之需求,迄今仍使用所添購之3台機器,提升作業效率及減少作業時間。故不足以證明被告違約未如數交付原告台糖制服或代工契約之終止,與原告支出設備費用80萬元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致其受有支出設備費用80萬元之損害云云,為無理由,應屬無據。
㈣關於爭點⒋原告依代工契約第3條第10款第1點,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資遣員工桑美紅9萬元、張夢年11萬元之費用,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資遣員工桑美紅9萬元、張夢年11萬元
之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迄未提出證明支出費用之證據,已難證明原告確實支出共計20萬元之資遣費用。⒉復查,證人劉敏證述:有位員工年紀比較大,本來65歲要退
休,另一位員工要做到明年退休,都提前離開,原告都有付資遺費,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故即使原告有支出2位員工資遣費之事實,惟原告給付離職員工資遣費,是僱主本於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而應負之義務,與被告違約或代工契約終止均屬無涉。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致其受有支出資遣員工共計20萬元之損害云云,委無足取。㈤關於⒌原告依代工契約第3條第10款第1點,請求8年之代
工利潤合計12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違約未如數交付收取待洗之台糖制服,如前述㈡
,惟遍查兩造約定之代工契約,原告並無單方解約之權利及違約一方應賠償預期利潤之相關約定。次查,證人張孟財證稱:我於102年11月5日與被告結算洗衣帳款、履約保證金,同時也不再幫被告洗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4
9頁),堪認原告與被告係合意終止代工契約。原告既係合意終止代工契約,亦未於終止時與被告另作賠償預期利潤之約定或保留,可認其對於契約終止後代工洗衣關係中止乙節,已有所預期,故無已定計畫存在,客觀上自無所失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工契約終止後共計8年之代工利潤合計120萬元,為無理由,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如數交付原告部分台糖制服,固違反代工契約第3條第8款約定,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設備費用80萬元、資遣員工共20萬元之費用,與被告之違約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係與被告合意終止代工契約,其自願終止後續8年之代工計畫,故其請求終止後8年代工利潤之預期利益120萬元,亦屬無理。從而,原告依代工契約第3條第10款第1點請求被告賠償2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潘進順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