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杰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莊杰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杰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某日加入由「 澎仔 」、「 蔡孟哲 」、「 林韋訓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約定由「蔡孟哲」、「林韋訓」等人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莊杰易後,由莊杰易依指示在臺南地區之提款機提領贓款,莊杰易每提領贓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獲得300元之不法報酬,嗣於105年8月22日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為 劉珍萱 之姐夫以電話聯絡劉珍萱,要求借貸10萬元以支付工程款云云,致使劉珍萱陷於錯誤而於105年8月23日如數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陳俊男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嗣經莊杰易於同日13時許至14時20分間,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南市某超商及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之提款機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共計10萬元得逞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提款卡、交易明細表1張及贓款10萬3900元等物。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莊杰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珍萱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匯款單影本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作業中心105年10月3
日法忠查密字第31968號函所附之該行「陳俊男」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澎仔」、「蔡孟哲」、「林韋訓」之成年男子,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貪圖非法利益,率爾投身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工作,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因提供金額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離婚,育有7歲的孩童1名,目前由前妻撫養,從事搭帆布之臨時工之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方面:
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承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提款之工作,每提領1萬元可獲得報酬300元,惟此次犯案共計提領10萬元,未上繳即遭警查獲,尚未獲得應得之報酬3,000元,然其所提領之10萬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於被害人,自應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所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僅10萬元,查獲被告時所查扣之現款103,900元,除其中10萬元係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外,其餘3,900元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自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