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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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劉興丁另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楊文俊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5年12月1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育菱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10號被告劉興丁男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丁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上午7時1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立醫院停車場出口駛出,並欲在該路與崇德十八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楊文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楊文俊人、車倒地,並受有3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劉興丁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楊文俊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委由民眾 黃重義 報警及在肇事現場停留數分鐘,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楊文俊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 楊崑明 於警詢│㈠證明被告騎車與告訴人楊文俊所│││及偵查中所為之陳│騎機車在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述│事實。││││㈡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無留下聯││││繫方式予在場協助處理之民眾,││││即逕自騎車離去之事實。│├──┼────────┼───────────────┤│二│告訴人楊文俊於警│證明犯罪事實全部。│││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三│證人 楊家銘 、黃重│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無留下聯繫│││義於偵查時之證述│方式予在場協助處理之民眾,即逕││││自騎車離去之事實。│├──┼────────┼───────────────┤│四│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狀況之相關│││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實。│││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車損暨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五│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楊文俊因本件車禍而受│││證明書2紙│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