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裕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96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5年7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鄭筑尹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裕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裕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0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86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4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之友人家中,先以針筒注射,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方式(針筒與玻璃球皆未扣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警方於105年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前,因吳裕發形跡可疑而盤查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