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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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秀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秀貞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向達成和解之被害人9人依該判決附表三所定和解條款,給付款項予各被害人,於100年9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嗣經被害人 施錦玟 陳報受刑人未按期給付,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確受有聲請意旨所示之罪刑宣告乙節,有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情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至105年5月止,期間有7個月未給付,其餘給付中僅7個月符合緩刑宣告之所附條件,其他則未達,受刑人未遵期清償一事,有被害人施錦玟之陳報狀及所附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之情形。惟本院審酌依緩刑條件,於99年8月至
105年5月此一期間,受刑人共應給付27萬6000元,實際則給付13萬8000元,期間雖有遲誤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然受刑人於約5年之期間內,僅有7個月未給付,另參以上開判決說明受刑人為無業之情況下,仍幾乎每月給付賠償金,足徵受刑人應僅因自身財務短缺,或有未能及時或足額履行之情事,尚有履行負擔之真意,且有繼續履行之客觀情狀,此與推諉拖延時間,或有資力但惡意不履行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有故違上開負擔之主觀意圖。且於眾多被害人中,亦無其他被害人提出其未受清償而聲請撤銷緩刑之情事,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再者,又考量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能繼續得到實質填補,本院依據裁量審查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為本案受刑人違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認仍不宜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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