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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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弘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0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弘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弘文於民國105年6月30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1段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隨時注意道路交通號誌情形,並依號誌指示行進,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進,適撞擊前方由 楊淨惠 所騎乘而於待轉區準備起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淨惠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弘文亦受有右第4指撕裂傷之傷害。
詎吳弘文明知騎乘機車肇事恐致人受傷或死亡,竟未下車察看及報警處理,亦未施加救助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機車逕自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弘文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6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淨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偉賢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有關楊淨惠傷勢部分)、車輛詳細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關新 診所診斷證明書(有關吳弘文傷勢部分)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及第24頁、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固有不當,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因自己亦受有傷害,右手無名指受傷流很多血,始趕緊離開現場去醫院縫了10針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卷附之關新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有被告確於案發當日至該診所進行傷口縫合手術之文字,可認被告上開所言非虛,其為本件犯行之主觀惡性尚非甚鉅,復且被害人於案發之初即未提出傷害告訴,然被告仍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8頁),堪認被告事後極力彌補所犯過錯。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稱歷此偵、審程序之後,將記取教訓不會再犯(見交訴卷第6頁反面),足見其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於他人生命、健康法益棄之如蔽屣者之危害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騎乘機車肇事後,卻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而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安全,實不可輕饒,然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交訴卷第12頁),堪認素行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書附卷足參,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且年事已高,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育有2子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見交訴卷第1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