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原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建安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路○○○號「陸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平日須駕車載運貨物,係從事駕駛駕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下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台61線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處與晉北路口時,原應注意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復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向右行駛,適同向外側車道有由 黃光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光宇車輛左側車門B柱受撞後失控打滑,旋又再度發生碰撞,黃光宇之車輛就逆向甩至內側車道,並撞到安全島,而該營業曳引車左後輪復再勾住黃光宇車輛之左後輪拖行一段距離後方才停住,致黃光宇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頸之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光宇告訴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王素珍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