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86號聲請人 張簡碧貴 相對人 紀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紀文昌於民國84年11月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86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4年11月14日起至85年11月13日止,清償日期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詎前揭債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乙紙、系爭拍賣標的地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在85年11月13日因受債權人張簡碧貴之配偶言語誘導,其配偶對相對人稱「避免土地被扣押,拍賣價格太低,所以把金額提高為本票上之金額」,是相對人才簽下面額586萬元之本票,然相對人實際借款金額為136萬元。
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裁定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前,已於105年5月12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陳述意見如前開所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物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至於相對人陳述未向聲請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等語,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準此,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影本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曾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8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二林鎮│犁頭厝││365│田│00│67│88.00│248/1000││├──┼───┼────┼────┼────┼────────┼─┼──┼──┼──────┼─────────┼──────┤│002│彰化縣│二林鎮│犁頭厝││365-1│田│00│41│14.00│248/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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