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弘偉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弘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莊弘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0月
4日晚上7、8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號、 張道明 所經營之「中區商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區車行)」內,持該商行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2面車牌卸下,懸掛於原車牌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引擎號碼為X342710號),再以商行內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開啟電源發動引擎,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張道明所有之上開車牌0面、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10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張道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道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政知識聯網之車籍系統查詢資料2紙、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扳手雖未扣案,然被告供稱:該扳手是兩邊都有開口的扳手,全長約15至20公分,金屬製等語(本院卷第34頁),依其材質、型態,並參以該扳手可用以拆卸車牌,堪認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行竊時間為102年10月4日晚上7、8時許,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佐以告訴人張道明於警詢時所稱發現失竊時間為同日晚上11時許,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堪採信,起訴意旨認被告行竊時間為同年10月5日上午8時許,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車牌、車輛使用,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所竊得之車輛、車牌均已由告訴人領回,及其竊盜之手段、目的、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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