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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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明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3月8日、90年1月20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2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
8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員警偵辦另案,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同時檢驗出可待因、嗎啡成分),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3月8日、90年1月20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2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復為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