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文通於民國104年7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彰化縣員林市○○○路○巷○○弄由東往西行駛,於行至該弄口、並準備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該址貿然左轉而未靠右行駛,此時適有 黃修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巷弄由南往北騎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修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賴文通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被告賴文通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修齊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書2紙、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時,自應注意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以致肇事,自屬有過失。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採此一見解,而認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核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賴文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於本案中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雙方多次調解,被告仍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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