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74號聲請人 李宜臻 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被告 黃光榮
李美玲 黃文鴻 黃娸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700號,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宜臻(原名: 李美雪 )以被告黃光榮、李美玲、黃文鴻及黃娸珈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700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又按債務人事後不能如期履行債務者,或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855號、8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87年度上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件聲請人對於指訴貸與款項之內容、金額、對象前後不一,而認其指訴內容容有疑義,然此係因本件所涉款項眾多,其陳述不一可能為不同款項或係同一款項,而與被告等協議以不同金額償還,檢察官未就此部分釐清,誠屬有誤云云。然本院核諸卷附事證,依聲請人前曾主張對被告4人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共637萬7千元,後又主張為1731萬元,嗣主張為709萬5千元,對於上開主張之借款時間、對象、內容細項等均有不同,則究竟有無借款、內容為何,確實不無疑義;又依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稱本件係因被告黃光榮、李美玲於95年5月間向聲請人商借共400萬元,99年12月間結算債務金額為144萬元等情,則縱被告黃光榮、李美玲確有向聲請人借款,亦有陸續還款,難謂其等有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故意;又縱被告黃光榮等4人曾有表示可提供名下財產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或將房屋售予聲請人並以價金抵充債務等情,然此亦係債務人為清償債務所提出之解決方案,嗣後雖未能依上開方案償還,原因諸多,亦難遽認即係被告4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就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述,亦不足認係被告4人基於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綜上,被告4人向聲請人借貸款項時,客觀上既未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詐欺之犯意,且聲請人亦非因受詐術誤導而陷於錯誤,則被告4人所為即難認有何詐欺犯嫌,尚難以刑責相繩,雙方間之糾紛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範疇,聲請人宜循民事途徑處理。
㈡、聲請意旨另指被告黃文鴻恐嚇「我一定叫人給他修理」等語,與證人 李碧珠 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已使聲請人起畏怖心云云。然聲請人原指訴恐嚇內容為被告黃文鴻曾於電話中提及「我要你好看」、「如果這樣,大家來輸贏」等語,與證人李碧珠證稱係被告黃文鴻打電話予伊稱「你跟你姊講叫他給我差不多一點,他是告我什麼洨,我一定要叫人給他修理」之證詞不符,且此亦非被告黃文鴻親口向聲請人所述,實難察知被告黃文鴻是否確有上開言語及上開言語之意涵為何,難認已具體明確表示將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名譽為惡害通知,縱聲請人聽聞後心生不快,亦難認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況本案偵查迄今已逾兩年,並未發現被告黃文鴻有不法行為具體加諸於聲請人,自難據此認定被告黃文鴻客觀上有何恐嚇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李美燕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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