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世鈺 代理人 李殷財 律師被告 林堂
蔡式輝 張瑋津 施龍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3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堂係聲請人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任期為民國100年5月迄102年
3月),明知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轉投資之聲請人經法院核定之清算人僅有代表人 許華 (已歿)及張世鈺,竟仍與被告蔡式輝、張瑋津、施龍飛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林堂藉保管全民電通公司及聲請人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
,與被告蔡式輝、張瑋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1日擅自盜領全民電通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將之侵占入己,且拒不返還全民電通公司及聲請人之印鑑章及存摺。
㈡被告蔡式輝、林堂、施龍飛均明知聲請人前向本院訴請被告
蔡式輝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02號民事判決被告蔡式輝應返還聲請人337萬1,629元及相關利息,並依上開判決而拍賣被告蔡式輝名下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蔡式輝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354號事件審理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施龍飛、林堂撤回上開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林堂涉犯刑法背信、侵占、詐欺罪嫌;被告張瑋津涉犯刑法侵占罪嫌;被告蔡式輝涉犯刑法背信、侵占罪嫌;被告施龍飛涉犯刑法背信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2年11月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08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於103年8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部分為無理由,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341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3年10月14日以補充送達之方式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被告林堂、張瑋津、蔡式輝、施龍飛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被告林堂辯稱:錢轉到被告張瑋津帳戶是許華跟被告張瑋津說好後,許華叫伊去匯款,當時要扣10%個人薪資所得給會計作帳,是個人業務所得,但許華往生後,帳一塌糊塗,伊把10萬元匯給被告張瑋津,全民電通公司在94年間決議要解散時,伊被股東大會選為監察人,於100年3月間,又經全民電通公司清算會議決議改派到聲請人公司擔任監察人,公司印鑑及存摺乃係清算人會議決議由伊保管,因為102年3月18日許華過世後,伊於102年5月17日以監察人身分通知全民電通公司及聲請人之清算人召開臨時會議,協議推選清算代表,惟聲請人之代表人張世鈺拒絕參加,以致無法順利召開清算會議,也無法選出清算代表,法院亦未裁定由何人任清算代表人,故伊不知應將全民電通公司及聲請人之存摺及印鑑交何人等語。被告張瑋津辯稱:伊在金融界工作32年,基於伊工作背景及人際關係,許華請伊處理全民電通公司與兆豐金控公司間租約,伊依許華交付資料,認為有和解空間,嗣於102年2月20日許華委請律師以書面委任伊處理並協調與兆豐金控間之糾紛,約定報酬100萬元,於102年3月11日,許華即以全民電通公司名義匯款給伊等語。被告蔡式輝辯稱:聲請人撤回337萬餘元之部分,伊認為許華要撤回的原因是怕淘空公司的行為被發現而遭伊提告,始撤回等語。被告施龍飛辯稱:許華無告知伊任何事等語。經查:
㈠關於告訴意旨㈠部分⒈被告林堂確於101年3月11日自全民電通公司之臺灣土地銀
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林堂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該帳戶往來明細表1紙(見102年度他字第5257號偵查卷第1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被告林堂提領100萬元,其中90萬元匯至被告張瑋津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10萬元則為現金取走,而提款傳票上除全民電通公司印文外,並有許華之簽名,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103年7月11日民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交易明細及傳票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8號偵查卷第93至98頁),顯見許華知悉被告林堂提領該筆款項。又許華代表全民電通公司與被告張瑋津於102年2月20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委託被告張瑋津處理向第三人兆豐金控公司協商取回2,000餘萬元之款項及處理與 張俊宏 間損害賠償,並約定由全民電通公司預先支付100萬元予被告張瑋津,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此有委任契約書附卷足稽(見102年度他字5257號偵查卷第78至79頁),核與被告張瑋津及林堂所辯相符,是被告林堂提款之目的係為支付被告張瑋津報酬費用,自難認其有何盜領全民電通公司存款之不法犯行。
⒉聲請人雖以全民電通公司對兆豐金控公司求償之案件,已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11號審理中,亦委由律師處理本案,被告張瑋津並無律師或任何身分,有何能耐,可以讓兆豐金控公司賠償2000萬元,又憑甚麼可以拿100萬元,這不是典型的司法黃牛詐騙案?被告張瑋津拿了此100萬元到底做了甚麼事?原處分顯未盡調查之能事,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云云。惟許華代表全民電通公司與被告張瑋津於
102年2月20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委託被告張瑋津處理向第三人兆豐金控公司協商取回款項及處理與張俊宏間損害賠償,並約定由全民電通公司預先支付100萬元予被告張瑋津,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業如前述,聲請人就前揭指摘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難僅憑聲請人單方之指訴即為被告張瑋津等人不利之認定。
⒊聲請人以許華臨終前交代 許豪中 要求被告林堂應將聲請人及
全民電通公司之存摺、印鑑章等交還聲請人之代表人,並提出許豪中所傳之簡訊為證(見前揭偵查卷第14頁)。然觀諸全民電通公司第54次清算人會議紀錄所示,其中在「九、臨時動議第3點」部分曾提案由被告林堂保管公司大章,再經全體出席清算人一致照案通過後,分別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4369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林堂為有權保管全民電通公司及聲請人印鑑章之人,且被告林堂對全民電通公司之代表人提出聲請解任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之民事事件,此有本院102年度司字第95號民事裁定附卷足稽(見102年度他字第5257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顯見被告林堂對由何人擔任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一事已有爭執,則被告林堂辯稱:許華在102年
3月18日過世後並未有決議將公司大章交給何人,伊不知將公司大章交由何人等語,尚非無稽,堪可採信,亦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之意圖。
㈡關於告訴意旨㈡部分⒈被告蔡式輝於擔任聲請人清算人期間,於99年9月30日與林
禮模簽訂金錢信託契約,將聲請人所持有之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售後取得之款項信託於 林禮模 ,並約定聲請人支付信託金額8%作為信託管理酬勞,造成聲請人需負擔332萬4,145元之債務,嗣因林禮模出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要求給付信託管理酬勞,因聲請人未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確定,林禮模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扣押337萬1,629元款項,聲請人因而對被告蔡式輝提起損害賠償337萬1,629元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3602號民事判決被告蔡式輝應返還聲請人337萬1,629元及相關利息,被告蔡式輝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354號事件審理時,由聲請人之代表人許華於102年1月間以其與被告蔡式輝達成和解,無繼續訴訟之必要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該案訴訟,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02號民事判決及上開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 可佐 (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8號第147頁),顯見該份民事撤回起訴狀係由許華代表聲請人具狀提出。
⒉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足認該份民事撤回起訴狀係由被告蔡式
輝、林堂、施龍飛以許華之名義提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蔡式輝、林堂、施龍飛確與許華有何共犯背信之犯行,且被告林堂、施龍飛、蔡式輝,均無權代表聲請人撤回訴訟,實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被告蔡式輝、林堂、施龍飛擔負罪責。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一再爭執,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王筑萱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