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曾柏諺於民國102年10月5日下午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欲至對向便利商店購買飲料,適 蔡朝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朝淵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胸、右膝、右腳挫擦傷等傷害(曾柏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曾柏諺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蔡朝淵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因急於上班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蔡朝淵記下蔡朝淵前開重機車之車牌號碼及蔡朝淵外貌特徵,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柏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曾柏諺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偵查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
(二)告訴人蔡朝淵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1329號偵查卷第5至7、41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3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1329號偵查卷第13至
22、25、26、30頁)。
(四)告訴人蔡朝淵提供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23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曾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機車與告訴人蔡朝淵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等傷害後,未給予告訴人即時之救護,而逕自騎乘重機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罪行甚重,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另本院諭知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信被告犯後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列為緩刑之條件。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