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承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8行更正為「嗣於102年11月27日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承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1月15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 阿東 」之人,然並無法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自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參照),且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於當日晚上7時40分許採驗尿液,卻遲至103年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始坦承施用犯行,此均據警詢筆錄記載明確,亦無自首減刑之情形,均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復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暨其第二次警詢時坦承、未具體供出上游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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