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聖文 相對人 張美玉 關係人 廖俊淵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廖俊淵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基於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關係人即債務人廖俊淵簽立借款契約書二份作為借款之憑據,向聲請人借用以下二筆借款:㈠於101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2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21年3月30日止,前12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102年3月30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2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9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3%)。㈡於101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利率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惟上開二筆借款關係人即債務人廖俊淵僅攤還本息至103年3月29日,依約定該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尚欠借款本金共計2,923,536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關係人即債務人廖俊淵於101年4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截至103年6月13日止,關係人即債務人廖俊淵已累計26,347元之帳款未付,及其中25,979元自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嗣相對人張美玉於103年1月29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但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自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為此以相對人張美玉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牌告利率查詢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二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3年6月25日新院千民政103司拍84字第14730號函,通知相對人張美玉及關係人即債務人廖俊淵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3年6月27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及關係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關係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