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陳寶琴 被告丁○○
之2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368,000元及法定利息,起訴狀送達後,原告就醫藥費部分原請求288,000元,而減縮為5,5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故請求之金額為2,085,500元及法定利息,依上開規定,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2日,駕駛汽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凱陸橋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侵入對向車道,而與伊駕駛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汽車對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股骨、左肩胛骨及右鎖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器質性腦症候群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藥費5,500元,自92年8月
12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由配偶陳寶琴看護2年,以每月1萬5千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6萬元。另自92年8月12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無法工作,以2年計算,每月減少工作收入3萬元,合計72萬元。又因車禍造成身體與精神之重大傷害、痛苦,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085,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伊因過失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傷,致原告有上開醫藥費、看護費及無法工作之損害等情不爭執,然伊有先行賠償10萬元抵償原告之損失,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上開日期、地點駕駛汽車因過失闖入對向車道,撞
擊原告所駕汽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股骨、左肩胛骨及右鎖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器質性腦症候群等傷害。
⒉原告支付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汀醫院(下稱聖馬爾汀
醫院)必要之醫藥費5,500元,原告由配偶陳寶琴為必要之看護,看護期間自92年8月12日至94年8月31日止,期間以2年計算,每月看護費1萬5千元,合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6萬元。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因受傷自92年
8月12日至94年8月31日無法工作,期間以2年計算,每月工作收入損失3萬元,合計72萬元。被告已賠償10萬元,扣抵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原告領取其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
產物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69,666元,扣抵看護費之損害,領取殘廢給付630,000元,扣抵工作損失。
⒋原告為國小畢業,車禍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元,92年度有自嘉記汽車交通有限公司營利所得3,600元,無不動產,93年度無所得、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國中老師,每月收入約4萬元,92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5,942元,無不動產,93年度有利息及薪資所得60,837元,無不動產。
㈡、爭執之事項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3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冒然侵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對向行駛之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阮綜合醫院、聖馬爾汀醫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0、
22、77、7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5,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必要之醫藥費5,500元,有聖馬爾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5張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6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醫藥費5,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360,000元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由其配偶陳寶琴為必要之看護,看護期間自92年8月12日至94年8月31日止,期間以
2年計算,每月看護費1萬5千元,合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函詢全日看護費如何計算乙節,經該會函覆稱:每日看護12小時收費1,000元,24小時收費2,000元,有該會94年3月9日高市工字第06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是原告主張以每月15,000元計算看護費,較之社會一般行情僱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為低,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3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2年=36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7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原為計程車司機,每月工作收入3萬元,因受傷自92年8月12日至94年8月31日無法工作,期間以2年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合計72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7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2年=72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原告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冒然侵入對向車道,與原告所駕汽車相撞,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股骨、左肩胛骨及右鎖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器質性腦症候群等傷害,受傷非輕,其精神受極大驚嚇與痛苦,應可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國小畢業,車禍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92年度有自嘉記汽車交通有限公司營利所得3,600元,無不動產,93年度無所得、不動產。被告大學畢業,擔任國中老師,每月收入約4萬元,92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5,942元,無不動產,93年度有利息及薪資所得60,837元、無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因上開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1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5,500元【計算式:5,500+360,000+720,000+700,000=1,785,500),洵屬有據。
六、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業於94年2月5日修正,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領取明台產物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69,666元、殘廢給付630,000元,有明台產物公司94年11月8日明汽理字第94058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自損害額中扣除,自屬有據,兩造均同意該醫療給付自看護費用中扣除,殘廢給付自工作損失中扣除(見本院訴字卷第
139頁),另被告已先行支付賠償金100,000元,有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原告主張自慰撫金請求金額中扣除,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85,834元【計算式:1,785,500-69,666-630,000-100,000=985,834】,於此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5,
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邱靜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