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2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7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興路與義勇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義永路時,因疏未注意,與甲○○所騎乘、沿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YB9-106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倒地後受有腹部挫傷、右手中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知悉甲○○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因其另案遭通緝中,為免遭逮捕,竟未停車對甲○○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驅車往義永路方向逃逸。嗣甲○○記下乙○○所駕車輛之車牌碼號,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估價單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
5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業已受傷,本應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當庭向被害人致歉,而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6年3月29日發佈通緝,於97年1月28日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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