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玉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玉小字第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由訴外人 羅星斗 背書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一張,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著。羅星斗向原告購買飲料
,累積一段時間之貨款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原
告為善意持票人。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即被告)之簽章為真正乙節並不
爭執,惟以:羅星斗是我的兒子,我是將系爭支票交給羅星
斗,因為羅星斗向我借款,我沒有現金借給他,只好簽發支
票給他;原告和羅星斗做生意,卻用家人二人的名義來告我
,原告前一筆的生意沒收錢,卻一直出貨,違背做生意的常
理;原告應找羅星斗要錢,原告拿支票未通知我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即其簽章為真正乙節
並不爭執,再參酌原告所提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系爭
支票係交給羅星斗云云,惟羅星斗已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
告,有支票背面影本一份可參,並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誤,且
被告與羅星斗間之抗辯事由,並不能對抗原告,被告既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據前述說明,自應負付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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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發票人│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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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000000│10萬元│95.6.21│95.6.21│台灣土地銀行│乙○○│
││││││行玉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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