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27號受罰人 汪倩英 即平和媒體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 李麗淑 、 李世揚 與相對人平和媒體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罰人汪倩英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人李麗淑為平和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公司)之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平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平和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裁定選派張世宗會計師為檢查人(下稱檢查人)。平和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駁回,平和公司提起再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10月28日104年度非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有該等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嗣檢查人以104年9月3日神字第160號函通知平和公司於同年9月18日提供公司年度全部帳簿及傳票與相關記帳憑證文件、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及營所稅申報書、全部股東往來相關資料,包括帳載股東往來明細及資金流程、全部銀行存摺、公司全部會議紀錄及法律文件、盈餘分派情形及扣繳憑單與歸戶資料及請求檢查人檢查費用新臺幣42萬元,因平和公司就上開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而中止檢查行為。上開裁定確定後,檢查人復以104年11月13日神字第210號函通知平和公司於同年11月25日備妥上開文件供檢查人檢查,為受罰人即平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汪倩英以無法提示證帳、報酬先付違反民法第548條等為由而拒絕檢查,並以檢查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嗣李麗淑預納報酬15萬元,檢查人遂於105年2月17日再度通知平和公司於同年3月4日上午10點備妥上開證冊供檢查人進行檢查事務,平和公司仍以報酬未達成協議為由拒絕檢查等情,有檢查人函文、掛號信函回執、平和公司起訴狀、陳報狀影本等在卷可稽(同卷第140、143-144、147、149-151、171-173、174-176頁),應堪信實。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規定甚詳。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參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其所以又設檢查人,係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參諸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為委任(參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依上開法理,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自應亦屬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固不得請求給付。惟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第6點規定,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核其目的,係在避免受輪派辦理案件之會計師於完成檢查事務後,因受檢查公司拒絕給付或無力給付,影響其報酬債權之實現,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自屬合法,非謂受託人一概不得請求預付報酬。次按,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準此,檢查人之報酬係由法院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並非基於當事人協議,汪倩英多次以檢查人報酬未經協議等顯與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相悖之理由,拒絕提出證冊,且於本院函命遵期提出上開文件,及李麗淑已預納報酬後,仍拒絕檢查,堪認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爰處以5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另本裁定後,檢查人再另行通知公司配合檢查時,平和公司、汪倩英或保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得另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