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近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近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近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所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577號被告田近業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近業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 宋欣霖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之PNY牌行動電源
1個(價值新臺幣950元),旋將該行動電源藏於衣內,僅結帳其餘商品掩飾,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宋欣霖查覺有異調閱監視畫面後報警,員警通知田近業到場後,田近業主動交付上開行動電源(已發還宋欣霖),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欣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近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欣霖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田近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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