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調裁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聲請人 李健源 相對人 李有明 非訟代理人 賴彩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李健源(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李有明(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戶籍登記之父親。詎聲請人於民國102年2月間,偶聞母親賴彩玉與他人談論,始知悉其與相對人間實無血緣關係,嗣並與相對人為親子血緣鑑定,依鑑定結果才確知上情。爰依法提起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代理人賴彩玉到庭陳稱:對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聲請人生父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因本案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故應適用前揭規定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親緣鑑定報告書各1件為證。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為:「1.李有明與李健源在15組STR基因中有6組基因位點不符,其位點D8S1179、CSF1PO、D3S1358、D13S317、D16S539、FGA不相符合,故可排除親子關係。2.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排除李有明與李健源的親子關係。」等情,足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親子關係等情,要屬事實無疑。
五、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而此確認之利益,在當事人間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但如因虛偽之出生登記,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查本件相對人確非聲請人之生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戶籍資料上有關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之記載,即足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