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自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26號),因被告 自白 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自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自成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李自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屏東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8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李自成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11月6、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自成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3年11月8日1時32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逮獲,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自成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自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