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釋放」記載之後補充「並經檢察官
以103年毒偵緝字第184號、103年毒偵字第2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補充其報告日期、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4年2月5日」、「A0000000」。
二、爰審酌被告孟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被告孟慶祥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祥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03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3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1月11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孟慶祥,復得孟慶祥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慶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檢察官褚仁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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