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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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4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丁○○
之4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16號、第7729號、97年度偵緝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戊○○、乙○○妨害自由部分暨丙○○、乙○○定執行刑,均撤銷。
丙○○、戊○○、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乙○○、丙○○持有槍、彈有罪部份;戊○○被訴持有槍、彈、甲○○被訴妨害自由及丁○○被訴持有槍、彈、妨害自由無罪部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縣關廟鄉普提寺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龍 」之男子,購得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未扣案可供該改造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其中子彈3顆於購買現場試射滅失,剩餘子彈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甲○○犯共同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槍沒收,檢察官及甲○○均未上訴而確定)。
二、爰壬○○與友人庚○○、辛○○及 郭明賢 (綽號:「 小胖 」)等人,於96年11月10日凌晨零時許,相約至臺南縣○○鄉○○路○段346之1號之「夜上海KTV」喝酒、唱歌,期間,因壬○○之前曾與戊○○(綽號:「 瓦斯良 」)在喝酒當中發生過口角,壬○○想要排解與戊○○之口角誤會,乃打電話執意邀戊○○一起到夜上海KTV喝酒, 賴進良 在電話中聽到有人提及再不來,就要去砸店,乃告知來訪之朋友丙○○(綽號:「 一琴 」),丙○○向賴進良表示大家都有認識,就去找他們說說。戊○○遂約丙○○前去談判,丙○○又約甲○○、乙○○及丁○○(綽號:「 黑仔 」)等人前往,其間丙○○以賴進良係受約前往欲解決糾紛,為求防身自保,乃自行約由甲○○攜帶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未扣案之子彈2顆前往(其中1顆射擊滅失,另1顆已丟棄),賴進良等人即共乘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當天(10日)凌晨2時許,前往壬○○等人所在之「夜上海KTV」106包廂,甲○○並於戊○○、丁○○下車後,將上開槍、彈交由乙○○攜帶持有,丙○○、甲○○、乙○○等3人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與不知上開攜持槍彈情節之戊○○、丁○○等2人(該二人此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另為上訴駁回),一起進入該106號包廂內,當時壬○○已與其所邀約之庚○○、辛○○及子○○等人在包廂內等候。嗣於當日(10日)凌晨2時40分許,戊○○之友人癸○○(綽號「 阿貓 」)亦至106包廂喝酒,當時戊○○、丙○○、壬○○及癸○○等人坐在一起,雙方言談之間又起口角,當天(10日)凌晨2時50分許,壬○○突然起身站立,丙○○亦隨即站立,為求防身自保,並立即喝令乙○○「東西拔出來」(拿出槍枝之意),乙○○隨即從身上拔出前揭槍、彈,欲指向壬○○,癸○○(阿貓)及子○○(小胖)見狀遂上前勸阻,在拉扯間,乙○○所持之槍枝不慎走火,致擊發1槍,射中甲○○之臀部,致甲○○受有臀部穿刺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一群人即陸續離開現場,並由癸○○(阿貓)開車載壬○○、戊○○等人離去。嗣於97年3月12日,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在臺南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搜索後,經由甲○○帶同,於當日(1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南縣龍崎鄉山區一處工寮旁,起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一)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70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上開槍砲之排序係依其殺傷力之程度從重至輕依序排列,故如有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上述「數種槍砲」者,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殺傷力較強之寄藏、持有該槍砲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係同時寄藏或持有數支同種類槍砲,自屬「實質上一罪」。
(三)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9行分別載明:「被告甲○○攜帶改造手槍1支、子彈二顆,及『另1支不詳槍枝』前往」、「被告丁○○亦攜帶『不詳槍枝之1支』前往,被告甲○○並於下車前,將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交由乙○○持有」等情,第17行又載明:「被告乙○○、甲○○及丁○○即各自身上拔出『1枝槍枝』指向壬○○」等情,參酌起訴書已說明被告甲○○攜帶「改造手槍1枝」,而其餘所謂「不詳槍枝」,則未特別說明其係不同種類槍枝,加以本件起訴罪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則起訴書所載「不詳槍枝」亦應係指「改造手槍」無疑。本件原起訴被告等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其他不詳槍支2支」,然原審之公訴檢察官已於97年7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口頭表示,就上開被告甲○○及丁○○所攜帶之「不詳槍枝各1枝」部分,「不列入起訴範圍」,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7頁),依上開說明,此部份被告甲○○、丁○○等2人所持有之「不詳槍枝2支」,既亦係改造手槍,即屬被告等共同持有改造手槍之「實質一罪關係」,是原審之公訴檢察官基於檢查一體原則,當庭以言詞更正,減縮部分起訴事實,法院並不受其拘束。經檢察官減縮更正部分犯罪事實,除非本院審認該減縮之犯罪事實成立,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仍應予以審判外,如減縮部分之起訴事實本不成立犯罪,本院自無庸另為審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丁○○、丙○○、戊○○等三人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列為證據(本院98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乙○○於原審97年7月7日之準備程序中,法官問:「你有聽到戊○○說把壬○○押走或...?」被告乙○○答稱:「沒,都沒有聽到」,法官又問:「沒,都沒有聽到喔,還是說把東西拔出來?」被告乙○○答稱:「沒」。法官再問:「都沒有喔?」被告乙○○答稱:「都沒有」等情,已經本院勘驗原審之錄音光碟無誤,有本院98年5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97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見原審卷第59頁),其中第24行記載「我聽到有人說要將壬○○押走」等情,與實際錄音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此筆錄記載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所引以下證人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無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認該證言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份:
甲、上訴駁回部份:(即被告乙○○、丙○○持有槍、彈有罪部份;被告戊○○被訴持有槍、彈無罪、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無罪,被告丁○○被訴持有槍、彈與妨害自由無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乙○○、丙○○共同持有槍、彈有罪部份:
(一)被告乙○○共同持有槍、彈部份:被告乙○○已坦承其與被告甲○○於案發時,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而該改造手槍及子彈,原係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向綽號「阿龍」男子所購買而持有,經試射3顆子彈,並於案發時交付該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予被告乙○○,被告乙○○案發當時不慎走火射擊1槍,擊中被告甲○○之臀部,使被告甲○○之臀部受傷,僅餘之子彈1顆,遭被告甲○○丟棄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警卷第1-11頁)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查卷第13-16頁)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乙○○所持上開槍、彈走火後,造成被告甲○○臀部受傷,亦有被告甲○○之病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6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1枝及起獲槍枝過程照片9幀(警卷第116-124頁)在卷可參。又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41904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67頁)。雖該5顆子彈未經扣案,惟其中3顆子彈經被告甲○○試射,已經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0頁),自屬能擊發,應具殺傷力,且另1顆子彈,既於案發現場走火擊發,並造成甲○○臀部受傷,顯具有殺傷力無誤,則另1顆遭共同被告甲○○丟棄之子彈,應屬同一型式之子彈,依常情亦足認具殺傷力,是該5顆子彈皆具有殺傷力,被告甲○○持有上開槍、彈犯行,復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與甲○○就上開持有槍、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可採信。從而,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丙○○共同持有槍、彈部份: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與告甲○○、乙○○共同持有上開槍、彈,辯稱:「當時何人開槍我不知情,我聽到槍聲才知道有槍,我並沒有喊『東西拔出來』(意即將改造手槍拔出來)」等情。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即證稱:「這時候『一琴』(即丙○○)就叫我對面3名男子『東西拔出來』,這3人就同時從身上1人拔出1枝手槍指著我」等情(警卷第48頁),偵查中又具結證稱:「接著丙○○說『東西拔出來』,接著就有3人從身上拔槍指著我」等情(偵查卷第45頁)。
(2)證人「庚○○」於警詢時亦證稱:「丙○○即叫3名年輕人『掏出來』(台語)(意即將改造手槍拔出來),我即看到該3名年輕人各拿出1把手槍(共3把手槍)」等情(警卷第5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接著丙○○就喊『拔出來』,再來就有3個人各拔出1把槍」等情(偵查卷第82頁)。
(3)證人「辛○○」於警詢時也證稱:「雙方站起來後,丙○○即叫3名年輕人『掏出來』(台語)(意即將改造手槍拔出來),我即看到該3名年輕人各自拿出1把手槍(共3把手槍)」等情(警卷第59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丙○○接著喊『東西拔出來』(意即將改造手槍拔出來),接著就有3人從身上拔出槍指著壬○○」等情(偵查卷第45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更具結證稱:「(在KTV包廂發生衝突的經過?)因為丙○○與對方發生口角,『丙○○就叫我們把東西拿出來』,當時我、丙○○、戊○○就各掏出一把槍指著對方,當時甲○○要上前去打人,對方就有一個人衝過來要搶我的槍,結果我的槍枝走火,打到甲○○的屁股,後來我與丙○○、甲○○、黑仔就離開」等語(偵查卷第9頁)。
(5)是證人壬○○、庚○○、辛○○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證人(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丙○○當時有喊『東西拔出來』、『把東西拿出來』或『掏出來』(台語)」等情,被告乙○○係當場拿出改造手槍之人,且與被告丙○○立場相同,應不至於誣陷被告丙○○,其證言應屬事實。雖彼等證述被告丙○○係喊『東西拔出來』或『掏出來』(台語),尚有不同,然以當時人多混亂之情況下,各人聽聞之言語稍有差異,仍屬常情之內,參以證人 陳啟銘 於原審證稱:「我剛去開始都好好的,之後壬○○喝醉酒吵我,我不理他,丙○○坐在他旁邊,後來他就改吵丙○○,我說他們3人都是好朋友,應該沒有關係,後來壬○○吵得太厲害了,突然站起來,丙○○就跟著起來」等情(原審卷第226頁),與證人辛○○於警詢所證稱:「被害人壬○○與被告戊○○在談之前發生衝突的事情,被告丙○○在旁插嘴,被害人壬○○就對被告丙○○說『沒你的事,你店店』(台語),就站起來,之後被告丙○○也站起來」等情(警卷第59頁),及證人庚○○於警詢所證稱:「至大約2時50分許,因壬○○突然站起來,丙○○與3名年輕人也同一時站起來」等情(警卷第55頁),相互符合,顯然被害人壬○○與被告丙○○距離最近,自以被害人壬○○證稱:「被告丙○○喊『東西拔出來』」等情,較為可採。至上開證人雖同時證稱:「當時與丙○○一起來的3人各掏出1把槍」等情,然證人證述不一,且無槍彈等其他證據佐證,無從認定(詳如後述),然並不影響被告丙○○確有喊「東西拔出來」之事實。
(6)雖被告戊○○於警詢時、被告甲○○於偵查中及證人癸○○於原審,均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丙○○未喊『東西拔出來』」等情(警卷第30頁、偵查卷第83頁、原審卷第227頁),然被告戊○○、甲○○及證人癸○○與被告丙○○,均係朋友關係,利害一致,自然偏向被告丙○○,尚難遽信。而證人子○○係被害人壬○○之朋友,然亦僅證稱:「對於開槍之前,被告丙○○有無說什麼話,沒有什麼印象」等情(原審卷第223頁),亦未對被告丙○○為有利之證言。此次被告賴進良與被害人壬○○相約至「夜上海KTV」喝酒、唱歌,被告戊○○於警詢時已陳稱:
「壬○○又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壬○○旁邊的人說『你再不來,我就要去砸店』,後來剛好我朋友丙○○來找我,我向他提到這件事,丙○○就表示『大家都有認識,就去找他們說說就可以』,於是被告丙○○就陪同我去」等情(偵查卷第28頁),顯然被告丙○○係由被告戊○○所約,並知談判對象及其緣由,而被告甲○○又係被告丙○○所約,被告丙○○並表示因為被告戊○○跟別人有糾紛,叫被告甲○○一起去談判,當時並由被告 吳志堅 開車駕駛,被告丙○○坐在副駕駛座等情,復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14頁),可見被告甲○○係由被告丙○○聯絡而來,亦知要去談判,然不知詳情。證人甲○○證稱:「丙○○打電話約我出去時,我聽他聲音緊急,所以我才從家中將槍枝帶在身上」等情(偵查卷第14頁),益證被告甲○○不知被告丙○○係與何人談判何事,然而攜槍談判,自以有危險始有必要,證人甲○○證稱僅因被告丙○○電話聲音緊急,就自己決定帶槍,與常情不合,應係袒護被告丙○○之詞,自不足採。以當時係被告丙○○與被害人壬○○發生口角,且被害人壬○○對被告丙○○說『沒你的事,你店店』(台語),就站起來,之後被告丙○○也站起來,可見是被告丙○○對被害人懷有敵意,其接著被害人壬○○而站起來,進而對持有槍枝之被告乙○○喊出「把東西拔出來」,自符合當時狀況。是被告丙○○辯稱:其沒有說「東西拔出來」等情,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7)至被告戊○○、丙○○於原審所提出被告戊○○與 阿胖 (子○○)之談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05-108頁),證人子○○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你在談話內容中有講到『 北仔 味道你又不是不了解他們,當初說要找你談獅子大開口,我不認同……』,你說的『北仔』所指為何?)就是壬○○、庚○○、辛○○等人」、「(這句話中又提到當初他們找戊○○獅子大開口,你不認同等話,他們如何向戊○○獅子大開口?)說明白一點就是要錢,但實際上他們有無找戊○○我不知道,重點就是他們三人要錢」、「(就你所知,壬○○、辛○○、庚○○三人何關係?)朋友」、「(辛○○、庚○○是否會聽壬○○的指示做事?)我不知道,我就是知道他們都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222頁),惟該談話錄音僅係事後之談判,言多引誘,且係證人子○○猜測之詞,是證人壬○○、辛○○、庚○○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仍應依其他事證予以採認,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在包廂內與壬○○發生口角衝突時,喝令「東西拔出來」,足認其明知共同被告甲○○、乙○○共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本有犯意之合致,並且相互利用,喝令共同被告乙○○將「東西」(即槍枝)拔出來,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甚明。此部份事證已明,被告丙○○共同持有該槍、彈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乙○○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乙○○與甲○○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甲○○三人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五)原審依據上開事證,適用前揭法律,認被告丙○○、乙○○觸犯共同持有改造手槍罪,並審酌被告丙○○、乙○○所持有槍枝之時間、數量,持有槍枝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被告丙○○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一日,被告乙○○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基於共犯須就全體負責之原則,就被告丙○○、乙○○所犯共同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均宣告沒收。至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其中1顆業經被告甲○○丟棄滅失,已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另1顆則已經射擊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尚非屬違禁物,均未扣案,自毋庸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丙○○否認持有槍、彈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二、被告戊○○被訴持有槍、彈、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被告丁○○被訴持有槍、彈及妨害自由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因與壬○○相約談判口角糾紛,戊○○乃邀約丙○○、乙○○、甲○○及丁○○等人,共乘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96年11月10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南縣○○鄉○○路○段346之1號「夜上海KTV」106包廂,甲○○則攜帶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及另1枝不詳槍枝」(此部分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減縮)前往,「丁○○亦攜帶不詳槍枝1枝前往」(此部分亦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減縮),甲○○並於下車前,將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交由乙○○持有,渠5人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進入包廂內,而壬○○則邀約庚○○、辛○○及綽號「小胖」自稱「子○○」之人一同前往,言談間,戊○○、丙○○與壬○○又起口角,戊○○、丙○○、乙○○、甲○○及丁○○等5人遂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高喊「押走」(意要將壬○○押走),接著丙○○即喝令「東西拔出來」,乙○○「、甲○○及丁○○即各自」(此部分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減縮)從身上拔出1枝槍枝指向壬○○,綽號「小胖」者見狀遂上前勸阻,拉扯間,乙○○所持之槍枝走火,擊中甲○○臀部,致甲○○受有臀部穿刺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一群人即陸續離開現場,致剝奪壬○○行動自由未遂。嗣於97年3月12日,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南縣○○鄉○○路○○○巷○○號甲○○住處搜索後,經甲○○帶同,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縣龍崎鄉山區一處工寮旁,起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因認被告戊○○、丁○○涉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被告甲○○、丁○○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丁○○涉有上開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壬○○、辛○○、庚○○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甲○○之奇美醫院病歷影本1紙、起獲槍枝過程照片9幀為其論據;又認被告甲○○、丁○○涉有上開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壬○○、辛○○、庚○○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甲○○之奇美醫院病歷影本1紙、起獲槍枝過程照片9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丁○○2人均否認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犯行,被告戊○○辯稱:「我不知道有槍彈,也不知道要開槍,只聽到槍聲」等情,被告丁○○辯稱:「我不知道有槍枝」等情;被告甲○○、丁○○2人亦均認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並不知道去押人」等情,被告丁○○辯稱:「我沒有押人,也不知道去談判」等情。
(五)經查:
1.關於被告戊○○、丁○○2人被訴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無罪部分:
A、被告甲○○、丁○○持有另1枝不詳槍枝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第1次警詢時雖指稱:「於是我立即站起來,這時候『一琴』(即丙○○)就叫我對面3名男子『東西拔出來』,這3人(應係指甲○○、乙○○及丁○○)就同時從身上拔出1支槍對著我」、「(問:監視器畫面11月10日02時39分11秒時,這5人為何站在外面路旁聊天?)是我朋友小胖(即子○○)發現3人有帶槍械進來,所以約這3人到店外說話」等情(警卷第48-49頁及第7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在庭之丁○○就是事發當時有拔出槍之的其中一個人」、「丁○○、甲○○、乙○○3人都各拔出1支槍」等情(偵查卷第45頁、第114頁)。然證人子○○(小胖)於原審卻具結證稱:「不知道與戊○○前往來的人,身上是否有帶槍」等情(原審卷第224頁),顯與證人壬○○上開證言不同,而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亦證稱:「(問:監視器畫面11月10日02時39分11秒時,你們為何會在路旁講話?)因為我與對方其中一個綽號小胖(子○○)認識,所以在外面交談」、「小胖(子○○)沒有約我到外面問我為何事而來,小胖是挺對方(應指壬○○),小胖還跟瓦斯良(戊○○)電話中起口角」(警卷第15頁),亦與證人壬○○上開證述不同,參以當天(10日)係「凌晨2時50分許」,發生槍擊事件,已經證人(即KTV員工) 莊太山黃景榕王宜玲 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38-46頁),證人庚○○於警詢時亦證稱:「當天(10日)『凌晨2時30分許』,小胖(子○○)、小胖的1名年輕朋友及戊○○、丙○○所帶來的3名年輕人至包廂外談事情,大約2時40分許在度回到包廂內。約2時45分許,另一名友人綽號阿貓(癸○○)的男子也進來喝酒,至大約2時50分許,因壬○○忽然站起來,丙○○與3名年輕人也同一時站起來等情(警卷第55頁),顯然被告甲○○、證人子○○等人,於當天「凌晨2時39分許」,在店外馬路上談話時(即警卷第77頁上方之監視器翻拍之影像1照片),尚未發生槍擊事件,如被害人壬○○之友人子○○已知其該3人攜帶槍枝,豈有任其等攜帶槍枝再進入KTV106包廂之理,可見證人壬○○所證稱:「我朋友小胖(子○○)發現3人有帶槍械進來,所以約這3人到店外說話」等情,與事實不符,其證言有誇大之嫌,則其所證稱:
這3人就同時從身上拔出1支槍對著我等情,自不能盡信。
(2)至證人「辛○○」雖亦於警詢中證稱:「雙方站起來後,丙○○即叫3名年輕人『掏出來』(台語),我即看到該3名年輕人各自拿出1把手槍(共3把手槍),指向壬○○,在場小胖(子○○)、阿貓(癸○○)見狀,叫他們把槍收起來後,有2名年輕人當時有將槍收起來插在腰際,另1名年輕人則還把槍指向壬○○(應係指乙○○),此時我看小胖(子○○)上前勸阻,以手撥持槍年輕人的手時,就聽到1聲槍響,過了大約2分鐘左右,丙○○與該3名年輕人即先行離開該處」、「因當時場面混亂,所以我無法確認那3名持槍年輕人中何人開的槍,也不知道槍擊中何人」、「我只記得他們所持的3把槍中,其中1把是銀色的手槍,其他2把我不確定是何顏色」等情(警卷第59頁、第6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那時那3人各從身上拔出1把槍對著壬○○?)乙○○及甲○○,還有一位今日未到庭,那人我不認識」、「我是先聽到戊○○喊『押走』,丙○○接著喊『拔起來』,接著就有3人從身上拔槍指著壬○○」等情(偵查卷第45頁)。
(3)又證人「庚○○」於警詢中亦證稱:「丙○○即叫3名年輕人『掏出來』(台語),我即看到該3名年輕人各拿出1把手槍(共3把手槍)指向壬○○」、「我記得他們所持的是1把銀色及2把黑色手槍」等情(警卷第55頁、第57頁),復於偵查中證述:「再來就有3個人各拔出1把槍來」等情(偵查卷第82頁)。
(4)然上開證人辛○○及庚○○2人,均係與被害人壬○○同至現場之友人,與被害人壬○○之立場一致,不免偏袒被害人壬○○。而證人子○○(小胖)係與被害人壬○○及證人辛○○、庚○○等一同到現場之人,已經證人壬○○、辛○○、庚○○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警卷第48頁、第55頁、第59頁),證人子○○於原審亦證稱:「我與壬○○、庚○○、 王慶源 是朋友」等情(原審卷第220頁),既然證人子○○是被害人壬○○之朋友,應不致偏袒被告戊○○等人,惟證人子○○於原審已證稱:「當天我坐在丙○○旁邊」、「(問:當天你看到幾人拿出槍枝?)我沒有甚麼印象了」、「(問:有幾個人拿槍?)我只知道突然大家都站起來,一下子就....,我沒有甚麼印象了」、「(問:確實有人拿槍出來?)對」等情(原審卷第223頁),以當時事出突然,隨即發生槍枝走火,除了被告乙○○持上開扣案手槍,不慎擊發,射中被告甲○○,較為明顯外,是否有其他人持槍,在場之人未必能注意及之,證人子○○上開證言,反而較為符合現場情況,況證人子○○與被害人壬○○是朋友,其立場較為客觀。又證人癸○○(阿貓)於原審亦證稱:「我也站起來,之後就突然『碰』的一聲,我轉頭有看到二個人,其中一個人拿這類似槍的東西,持槍的人我不認識,我看到他手上有持槍」、「持槍的人是乙○○」、「包廂內很暗」等情(原審卷第226-227頁),證人陳啟銘雖是被告戊○○之友人,亦僅證稱被告乙○○持槍等情,加以當時包廂內很暗,本難以認定其他人是否持槍。
(5)況被告甲○○於警詢即明確證稱:「(問:當天你們共攜帶幾把槍?)只有1把,是我帶的」、「(問:你帶的槍,為何後來會交給被告乙○○?)我在下車前拿給乙○○的」等情(警卷第9頁),且被告丁○○亦否認持有槍枝(偵查卷第114頁),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丙○○、戊○○就各掏出1把槍指著對方」等情(偵查卷第9頁),並未證稱被告甲○○、丁○○持槍,而被告丙○○、戊○○並未持槍,已經證人壬○○、辛○○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警卷第53頁、第64頁),足認被告乙○○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至被告乙○○於警詢證稱:奇與被告戊○○、甲○○皆持槍,又改稱其與戊○○、丙○○皆持槍,被告甲○○沒有拿槍等情(警卷第13-14頁),不但陳述反覆不一,且證稱戊○○、丙○○皆持槍,亦與事實不符,前已述及,自無可採。
(6)綜上所述,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言,不但立場不同,且證述不一,又有諸多疑點,尚不能確認被告甲○○及丁○○當時各持1把不明槍枝,況亦無該2支不明槍枝足資佐證,本無從認定,惟檢察官既已於原審減縮此部分事實,自無庸另為審判。
B、被告戊○○、丁○○2人被訴共同持有上開槍、彈部分:
(1)被告戊○○及丁○○均否認共同持有上開槍、彈。而證人壬○○於警詢已證稱:「(知道乙○○等人持有槍械)是因為他們一起進來包廂的,而我只請賴進良一起喝酒而已,又沒邀請丙○○等人前來,所以,『我想』丙○○及那3名男子是賴進良叫去的」等情(原審卷第53頁),證人辛○○於警詢亦證稱:「(知道乙○○等人持有槍械)是因為他們一起進來包廂的,而我們只請賴進良過來而已,又沒邀請丙○○等人前來,所以,『我想』賴進良應該知道」等情(警卷第64頁),可見證人壬○○、辛○○均係猜測被告賴進良知道被告乙○○持有上開手槍,並無真實憑據,
(2)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當天你們共攜帶幾把槍?)只有一把,是我帶的」、「(你帶的槍,為何後來會交給乙○○?)我在下車前拿給乙○○的」等語(見警卷第9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據乙○○表示,你到夜上海KTV在下車前,有將你身上的槍枝交給他,是否如此?)是的,當時我坐在駕駛座上,轉過身將槍枝交給乙○○,叫他帶著」、「(其他三人是否有目睹你交槍給乙○○?)我是等其他三人下車時,才將槍交給乙○○」、「(為何乙○○會最後下車?)因為下車前我有叫乙○○先等一下再下車」、「(當時丙○○、戊○○身上是否也各帶了一把槍枝?)我沒看到」、「在包廂內起衝突時,我站在最前方,沒有看到後方的人是否有持槍」、「(丙○○知道你有槍枝嗎?)他不知道」、「(你有告知丙○○你身上帶有槍枝嗎?)沒有,到夜上海KTV時,我只有讓 林明暉 知道」、「(為何如此湊巧,戊○○及丙○○身上也都各帶有槍枝?)我不曉得,應該他們二人沒有帶槍」、「是壬○○等人站起來要打丙○○,我只是勸架,我也沒有拿出槍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83頁),再於原審證稱:「(你何時將槍枝交給乙○○?)丙○○、戊○○、丁○○下車後,因為乙○○當天有穿外套,我沒有,所以先寄放在他那邊」、「(當天你將槍枝放在哪裡?)插在腰際,衣服蓋住,外表應該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47-248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甲○○何時將槍枝交給你?)其他被告三人下車後,我準備要下車,甲○○又叫我回來,甲○○在車上將槍枝交給我」、「(車上時,你有無看到甲○○帶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47-248頁),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戊○○、丁○○2人是否知道被告甲○○與乙○○有攜帶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戊○○、丁○○所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戊○○、丁○○之犯行,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陳詞,認被告戊○○、丁○○涉共同持有扣案槍、彈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2.關於被告甲○○、丁○○被訴共同妨害自由無罪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壬○○雖於97年3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發生口角時,戊○○先說『押走』」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然其先前於「96年11月14日」第2次警詢中已明確證稱:「(丙○○叫那3名年輕男子持槍出來時,戊○○當時之情狀為何?有無出面制止?)當時戊○○他就在椅子上看而已,『並未出聲亦未出面制止』」等情(警卷第53頁),其證述前後不一,本屬可疑,尤其證人壬○○之第2次警詢時間,距案發當日(96年11月10日)僅4天,不但記憶深刻,且與被告戊○○利害相反之狀況下,猶證稱被告戊○○當時並未出聲,亦未出面制止,反而於偵查中始指證被告戊○○當時說「押走」,更屬可疑。又證人辛○○於97年3月31日偵查中雖亦具結證稱:「我是先聽到戊○○先說押走」等情(偵查卷第45頁),然其96年11月14日在警詢時亦已證稱:「當時戊○○他就在椅子上看而已,『並未出聲亦未出面制止』」等情(警卷第64頁),其證述亦前後不一,尚難遽信。
(2)另證人庚○○於97年5月5日偵查中雖具結證稱:「當時戊○○先站起來喊『押走』」等情(偵查卷第82頁),然其於96年11月13日警詢時,竟未提及被告戊○○是否有喊「押走」一事(警卷第55頁),就如此重大事情,離案發較近之警詢時未陳述,反而在偵查中始證述,前後不一,亦有可疑。如被告戊○○確有喊「押走」,不可能證人壬○○、辛○○、庚○○均未於警詢時指述,彼等反而在偵查中始證述被告戊○○有喊「押走」,顯與常情不符,尚不足採信。況證人郭明賢、癸○○二人於原審均已具結證稱:「當時沒有聽到有人喊押走」等情(原審卷第224頁、第227頁),以證人郭明賢係被害人壬○○之朋友,應不致偏袒被告賴進良,其證言更屬可信,是當時被告戊○○有無喊「押走」,因上開證人之證言不一,異於常情,尚難遽信,又被告戊○○與被害人壬○○間,並無深仇大恨,亦無錢糾紛,雙方僅因口角誤會,欲借此次喝酒排解等情,已經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警卷第47頁),本件係因被害人壬○○與被告丙○○、戊○○等口角發生衝突,並無繼續押人談判或無押人逼債之必要,被害人壬○○證稱當時被告戊○○喊押人,無事後誇大其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壬○○、被告戊○○及庚○○、辛○○等人,事後均由癸○○開車載走等情,復經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48頁),核與證人癸○○於原審證述內容相符(原審卷第226頁),被害人壬○○就此對被告有利之陳述,應係事實。至證人壬○○於原審改口證稱:
「不是和被告戊○○同車離開夜上海KTV」等情(原審卷第231頁),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是被告賴進良當場既未喊押走,事後又與被告戊○○同車離開,應僅係臨時口角衝突而已,則被告乙○○因此突發事故,雖拿出槍枝,但隨即遭人阻擋,期間又不慎走火,亦難認被告等有何妨害自由未遂犯行。原判決據此認被告甲○○、丁○○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均諭知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陳詞,認被告甲○○、丁○○涉妨害自由犯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亦應駁回。
乙、撤銷改判無罪部份:(被告丙○○、戊○○、乙○○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因與壬○○相約談判口角糾紛,戊○○乃邀約丙○○、乙○○、甲○○及丁○○等人,共乘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96年11月10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南縣○○鄉○○路○段346之1號「夜上海KTV」106包廂,甲○○則攜帶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及另1枝不詳槍枝」(此部分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減縮)前往,「丁○○亦攜帶不詳槍枝1枝前往」(此部分亦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減縮),甲○○並於下車前,將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交由乙○○持有,渠5人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進入包廂內,而壬○○則邀約庚○○、辛○○及綽號「小胖」自稱「子○○」之人一同前往,言談間,戊○○、丙○○與壬○○又起口角,戊○○、丙○○、乙○○、甲○○及丁○○等5人遂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高喊「押走」(意要將壬○○押走),接著丙○○即喝令「東西拔出來」,乙○○「、甲○○及丁○○即各自」(此部分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減縮)從身上拔出1枝槍枝指向壬○○,綽號「小胖」者見狀遂上前勸阻,拉扯間,乙○○所持之槍枝走火,擊中甲○○臀部,致甲○○受有臀部穿刺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一群人即陸續離開現場,致剝奪壬○○行動自由未遂。嗣於97年3月12日,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南縣○○鄉○○路○○○巷○○號甲○○住處搜索後,經甲○○帶同,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縣龍崎鄉山區一處工寮旁,起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因認被告丙○○、戊○○、乙○○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戊○○、乙○○等3人另涉有上開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壬○○、辛○○、庚○○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甲○○之奇美醫院病歷影本1紙、起獲槍枝過程照片9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戊○○、乙○○3人均否認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押人,當時我與戊○○去喝酒唱歌,及調解壬○○與賴進良的誤會,是壬○○邀戊○○,戊○○再邀我去的」等情。被告戊○○辯稱:「我沒說要押人,我也不知道有槍彈,也不知道要開槍,只聽到槍聲,當時我沒有喊押走」等情。被告乙○○則辯稱:「我不知道要押人」等情。
(五)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壬○○雖於97年3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發生口角時,戊○○先說『押走』」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然其先前於「96年11月14日」第2次警詢
中已明確證稱:「(丙○○叫那3名年輕男子持槍出來時,戊○○當時之情狀為何?有無出面制止?)當時戊○○他就在椅子上看而已,『並未出聲亦未出面制止』」等情(警卷第53頁),其證述前後不一,本屬可疑,尤其證人壬○○之第2次警詢時間,距案發當日(96年11月10日)僅4天,不但記憶深刻,且與被告戊○○利害相反之狀況下,猶證稱被告戊○○當時並未出聲,亦未出面制止,反而於偵查中始指證被告戊○○當時說「押走」,更屬可疑。又證人辛○○於97年3月31日偵查中雖亦具結證稱:「我是先聽到戊○○先說押走」等情(偵查卷第45頁),然其96年11月14日在警詢時亦已證稱:「當時戊○○他就在椅子上看而已,『並未出聲亦未出面制止』」等情(警卷第64頁),其證述亦前後不一,尚難遽信。
2.另證人庚○○於97年5月5日偵查中雖具結證稱:「當時戊○○先站起來喊『押走』」等情(偵查卷第82頁),然其於96年11月13日警詢時,竟未提及被告戊○○是否有喊「押走」一事(警卷第55頁),就如此重大事情,離案發較近之警詢時未陳述,反而在偵查中始證述,前後不一,亦有可疑。如被告戊○○確有喊「押走」,不可能證人壬○○、辛○○、庚○○均未於警詢時指述,彼等反而在偵查中始證述被告戊○○有喊「押走」,顯與常情不符,尚不足採信。況證人郭明賢、癸○○二人於原審均已具結證稱:「當時沒有聽到有人喊押走」等情(原審卷第224頁、第227頁),以證人郭明賢係被害人壬○○之朋友,應不致偏袒被告賴進良,其證言更屬可信,是當時被告戊○○有無喊「押走」,因上開證人之證言不一,異於常情,尚難遽信,又被告戊○○與被害人壬○○間,並無深仇大恨,亦無錢糾紛,雙方僅因口角誤會,欲借此次喝酒排解等情,已經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警卷第47頁),本件係因被害人壬○○與被告丙○○、戊○○等口角發生衝突,並無繼續押人談判或無押人逼債之必要,被害人壬○○證稱當時被告戊○○喊押人,無事後誇大其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壬○○、被告戊○○及庚○○、辛○○等人,事後均由癸○○開車載走等情,復經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48頁),核與證人癸○○於原審證述內容相符(原審卷第226頁),被害人壬○○就此對被告有利之陳述,應係事實。至證人壬○○於原審改口證稱:「不是和被告戊○○同車離開夜上海KTV」等情(原審卷第231頁),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是被告賴進良當場既未喊押走,事後又與被告戊○○同車離開,應僅係臨時口角衝突而已,則被告乙○○因此突發事故,雖拿出槍枝,但隨即遭人阻擋,期間又不慎走火,亦難認被告等有何妨害自由未遂犯行。是被告甲○○、丁○○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論處被告丙○○、戊○○、乙○○妨害自由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丙○○、戊○○、乙○○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份撤銷,改判被告丙○○、戊○○、乙○○3人此部分均無罪。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部分,既經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原定執行刑部份,亦應一併撤銷,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乙○○就持有改造手槍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妨害自由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丁○○妨害自由、持有槍彈部分,甲○○妨害自由部分,戊○○持有槍彈、妨害自由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鑑定結果│├──┼──────────┼───────────────┤│1│貝瑞塔92改造手槍壹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0000000號,含│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彈匣壹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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