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83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就肇事逃逸罪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左肩挫傷、左大腿、右膝及右手食指等多處瘀傷等傷害後,竟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被害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又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經核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意旨,檢察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謝國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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