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李新源 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新源應賠償原告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執行之需要,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第一審聲請人代墊之訴訟費用,以便向相對人李新源請求返還,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59號判決影本1件、裁判費繳納收據1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家訴字第59號卷審核後可知,本件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李新源敗訴,訴訟費用由李新源負擔。相對人李新源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經相對人李新源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裁定駁回上訴,是全案已告確定。既如上述,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李新源負擔,而本件聲請人代為墊付之裁判費用計為新臺幣29,116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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