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機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且於假釋中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並無真正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所竊取之機車一輛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曾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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