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經警施以檢驗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七七毫克,復因不勝酒力而與 馬正男 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爰審酌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醉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騎車危險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此肇生車禍事故,不僅使自己受傷,更致他人受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