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致被害人乙○○受有傷害,肇事後竟未施以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逃逸,殊非可取,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因妨害婚姻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致本件被撤銷緩起訴,而另為起訴,其雖不構成累犯,然亦與緩刑條件不合,本院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深具悔意,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被告之悔過書各一份可稽,被告僅因肇事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乃從最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