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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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六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而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七四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