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72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A2438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度,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標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均有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面劃有紅線之台北市○○○路○段○○○巷,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石仲榮 以相片採證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3月11日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罰鍰,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異議人將機車停放在違規地點所在小公園之另一側,亦即沒有劃紅線之處,但因機車之龍頭鎖故障而未上鎖,待異議人回頭要牽車時,機車已被移至該違規地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於9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正本一幀在卷可稽,而依該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所有上述機車之實際停放位置為劃有紅色實線路面之起點,其旁即為殘障停車位。如依異議人所稱當日係將該機車停放在違規地點所在小公園之另一側,亦即沒有劃紅線之處,則與異議人遭舉發之違規地點尚有一段距離,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果有挪移他人車輛以便自己停車時,僅需稍微移動空出位置即可,而無故意費力將他人車輛遠遠搬移他處之理。況異議人既自稱當日曾停放該機車,則他人亦無甘冒可能面臨偷竊刑責之訴追,而在光天化日下故意惡作劇,將異議人所有機車遠移至舉發地點之理,足見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此,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600元罰鍰,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