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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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6選任辯護人張宛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2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6日晚間9時55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6月22日夜間某時,在新竹縣○○鎮○○街○○○巷○號楊姓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7年6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路為警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