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保證責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74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事件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7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書及新院雲民修97聲701字第15958號函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而該假扣押程序所扣押相對人之財產雖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74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完畢,惟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7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30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94年度執字第74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證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以前述假扣押案件據以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拍定一事,僅屬於聲請人在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就相對人該項特定財產之個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之問題,惟聲請人既未聲請法院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未對該假扣押之全部執行程序聲請撤回,則聲請人尚非不得再執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繼續發生,難謂本件以符合訴訟終結催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無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鍾佩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