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4日13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1鄰蚵殼巷1之39號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2輛、黑色皮包1只、高跟鞋1雙等物,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患多重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其前科、犯罪之手段、偷竊金額不高且經被害人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