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
梁育純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為現役軍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714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丁展明 (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上三座屋三八號「中央大學」後門巷道,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為甲○○所有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敲破 孫景屏 所有交予丙○○使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9636號(原審誤載為2B─9639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孫景屏、丙○○(毀損罪部分業經丙○○提出告訴),再進入車內竊取車內音響之CD唱片匣(內含CD八片),得手後尚未離去時,適為丙○○發覺而逃逸,丙○○見狀即報警,嗣甲○○自覺不對,返回現場將所竊CD唱片匣返還丙○○時,為接獲報案到現場之警員逮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枝。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國防部北部地方事軍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敲破2B─9636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玻璃,入內竊走CD唱片匣等情,核與被害人丙○○所述被害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與螺絲起
子、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證,雖被告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沒有要拿螺絲起子及扳手傷當兇器傷人云云,惟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兇器」,只需行為者所使用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即屬兇器,不以行為者主觀犯意有行兇之意才屬之,從而被告辯稱:無行兇之意云云,委不足採,再本案係因被害人丙○○報案後,適被告返回現場,欲將CD唱片匣交還丙○○,而警員乙○○因接獲報案到現場了解時,為警員查獲等情,已據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從而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判決主文欄內諭知「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均沒收」,惟於理由欄內卻未見就沒收部分加以交待,是原判決確有不當,雖被告以無行兇之意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於事發後立即返還現場向被害人道歉而被查獲、犯罪所得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再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凌晨,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持石塊敲破 唐國森 所有T七─九一四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華碩筆記型電腦一台,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判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部分,因該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距離本案已近半年,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犯案時,當不可能預見於九十年九月會再犯竊盜罪,故本院認該案與本案,被告並無概括犯意,自無連續犯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盧彥如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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