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9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四二號
原告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代表人路易士.A.海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右原告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八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訟代理人未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原本以證明其代理權(委任書須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之認證,且不得以影本代替或引用向其他機關所提出之委任書),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四二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