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8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黃德治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交訴九十字第四○二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人民與代表國家之官署因私經濟權義關係發生爭執,應訴由普通司法機關依法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請求救濟。而行政官署基於私法關係之地位所為之通知,不問其性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要均屬私法上之行為,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自不能指為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四十九年判字第八號亦著有判例。再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鐵工產字第三○七七五號函,否准其申請租賃被告所經管之彰化縣○○鎮○○段一七四八、一七四九、一七四六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爰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函覆,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函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暨司法院解釋,原告自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交通部以兩造間所涉及系爭房地爭議屬私法關係之爭執,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被告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鐵工產字第三○七七五號函及交通部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同意其租賃系爭房地之申請,顯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