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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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照清選任辯護人董俞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事實
一、被告甲○○因涉嫌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加重強制猥褻之事實,惟被訴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有卷內各積極事證可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經合法傳喚未到,經拘提始到案,審理期日時又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被告被訴之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被告業經起訴,迭經本院告知被訴罪名及刑度,被告亦因而知悉,日後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重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上開目的之達成,無由以其他手段替代,自合於比例原則,爰自民國105年10月1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案卷後,認被告被訴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有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等積極事證可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各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均經拘提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被告被訴之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被告業經起訴,並歷審理程序,迭經本院告知被訴罪名及刑度,被告理應知悉被訴罪嫌之法定刑,縱本案業已審結,被告日後逃匿以規避執行程序之可能性仍高,確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被害人性自主法益侵害甚鉅,並考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目的,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上開目的之達成,無由以其他手段替代,尚合於比例原則,是被告應自
106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徐雍甯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