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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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昇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穆昇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0列之「南下便道」後增加「與無名巷」、第11列「與 陳和元 駕駛」後增加「沿上開無名巷由西往東行駛至前開路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穆昇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001號被告穆昇佑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昇佑曾於民國101年5月6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非累犯);於103年6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至4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中興路弟弟租屋處內,飲用啤酒4瓶及米酒3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103年6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高速鐵路旁西側南下便道口前,果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與陳和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測試穆昇佑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昇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3偵17001卷第10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和元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9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及現場狀況暨車損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3、25、10、11-12、13-22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是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亦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可稽(103偵17001卷第4、5、6-7頁)。請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行駛上路,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險及與被害人陳和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卉玲(本院按下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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